(2015)贺执字第1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玉得与被执行人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玉得,马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09-1号申请执行人何玉得,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兴,男,回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何玉得与被执行人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兴偿还申请人何玉得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30000元。申请执行人何玉得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兴偿还2015年9月12日前借款15000元。但被执行人马兴已执行2000元,下欠13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25元,执行标的共计13125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马兴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何玉得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13125元(含执行费125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