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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孔祥善与孙秀云、张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善,孙秀云,张兴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504号原告:孔祥善,被告:孙秀云。被告:张兴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南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祥善诉被告孙秀云、张兴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祥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孔祥善承担。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