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占鳌、被上诉人郭立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柴占鳌,郭立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辽01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占鳌,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琴,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柴国强,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占鳌、被上诉人郭立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玉、代理审判员刘建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柴占鳌、郭立琴一审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前腾空原有房屋,被告于15个月内将回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14年年末才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期补偿60589.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古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已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现被告的拆迁工作并没有全部结束,至今仍有12户没有办理拆迁,房屋仍未进行拆迁,导致被告工程无法进行施工,至今仍有三个门市房没有施工,所以根据该条款,被告已经按期履行���交房义务,在拆迁工作没有全部结束前就已经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被告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一倍系每月45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从2010年9月末开始计算补偿时间。另原告至今仍有余款未付,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被告)为拆迁人,乙方柴占鳌、郭立琴(原告)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一街11号422室,建筑面积为37.68平方米。合同约定,乙方在2008年12月10日之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乙方不得拆除、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公共设施。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在原告腾空房屋后便开始施工建设,但因外墙保温施工问题致使工期延误,直至2014年11月才通知原告收房。但因双方关于余款如何支付发生分歧,原告至今未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另查,被告向原告过支付一次15个月的过渡期补偿款6782.4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52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抗辩,之所以未如约交付房屋,系因被告动迁工作尚未结束,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但从被告提供的未拆迁户明���表中不包含原告居住的56号楼,故本院认为,即便存在其他楼动迁工作未结束,不影响原告回迁楼房建设,且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拆迁工作未完成所致,故被告抗辩拆迁工作未完成致使逾期交房,从而免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被告抗辩原告未支付余款,被告有权拒付过渡期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系因被告房屋没有建成所致,而非房屋已经建成,由于原告未付余款而拒付房屋的情形,故此被告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52元/月。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6782.40元,被告已经按每月452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被告按期交房,对于被告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904元/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06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份,904元/月×56个月=506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506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古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上诉人保证在拆迁工作结束后15个月后交付被上诉人调换房屋。现上诉人的拆迁工作至今没有结束,不符合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解释,但上诉人已经将回迁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不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双方约定的过度期间的安置补助费为452元的一倍,上诉人认为一倍仍旧为452元/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柴占鳌、被上诉人郭立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中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以及“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一倍”存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有争议时,应如何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分析如下:一、关于如何确定“拆迁工作全部结束”的真实意思问题。按照上诉人在原审陈述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未办理动迁手续明细表”可以确定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被拆迁地区尚有其他房屋未被拆迁。上诉人负责案涉房屋所在地区整体拆迁补偿工作,被上诉人并无法参与其他房屋的拆迁过程。另外,上诉人在整体拆迁未结束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调换房屋。因此,该条款约定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虽然所用词语含义明确,但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对该约定做限制解释,即“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应为被上诉人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日。关于如何确定“一倍”的真实意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调换房屋。另外,双方所约定的“一倍”位于“违约责任”项下。如果按照“一倍”字面含义确定逾期临时过渡补助费为452元/月的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此做扩大解释。结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6782.4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应为每月904元。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余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被上诉人未支付余款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的余款,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