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8时30分许,在本市余姚路XXX号飞羽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际,窃得杨座位上的小米牌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被告人赵某某还于2016年1月26日15时许,在上述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管弄路XXX号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