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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大德号农业机械销售处诉被告白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大德号农业机械销售处,白天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62号原告科左中旗大德号农业机械销售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经营者张国华,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白天龙,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科左中旗大德号农业机械销售处(以下简称销售处)为与被告白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处的经营者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销售处诉称,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5月2日,被告白天龙分两次向原告销售处赊购柴油机等抗旱用具,价款分别为3000元及1850元,均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欠据2枚。经原告销售处多次索要,被告白天龙不予给付。原告销售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天龙给付欠款4850元、利息1075元{720元(3000元×2.4%×10个月〈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18日〉)+355元(1850元×2.4%×8个月〈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计5925元。被告白天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5月2日,被告白天龙分别为原告销售处出具数额为3000元及1850元的借贷凭证各1枚,均约定月利率3%。被告白天龙现在外务工,地址不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销售处向法院递交证据1、借贷凭证2枚,证明被告白天龙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双方约定月利率;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前德日很格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白天龙在外务工,现地址不详。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销售处所举证据1上欠款时间、数额、款项及月利率清楚、明确,“借款人”处签名为“白天龙”,且借款时间、月利率及“白天龙”处均有捺印,能证明被告白天龙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证据2上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明内容(被告白天龙在外地务工,现地址不详)与证明指向一致,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白天龙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白天龙为原告销售处出具借贷凭证,欠款时间、数额、款项及月利率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销售处要求被告白天龙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销售处主张的月利率过高,另利息期间月数计算有误,故以适当利率并按实际月数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被告白天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大德号销售处欠款4850元(3000元+1850元);二、被告白天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大德号销售处利息805.50元{528元(3000元×2%×8.8个月〈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18日〉)+277.50元(1850元×2%×7.5个月〈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三、原告科左中旗大德号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白天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