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某某引线厂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引线厂,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1执39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引线厂。主要负责人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某,男,农民。申请执行人某某引线厂与被执行人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某某引线厂支付99717元欠款,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蒋某某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引线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某某偿还欠款9971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4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某某已给付50000元,下余款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59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建文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邹明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