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1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某某引线厂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引线厂,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1执39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引线厂。主要负责人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某,男,农民。申请执行人某某引线厂与被执行人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某某引线厂支付99717元欠款,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6.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蒋某某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引线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某某偿还欠款9971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4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某某已给付50000元,下余款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汉阴民初字第00459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建文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邹明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