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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吕海信、吕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吕海信,吕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4号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8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StevenNoelOwens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陆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信,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告吕密,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融资”)与被告吕海信、吕密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陆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信、吕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尔融资诉称,被告吕海信为购买约翰迪尔拖拉机(JD484),设备序列号为:N40484B402858,于2014年4月10日与安达市思名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思名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保理专用)》,协议编号为8855P。同时,思名公司向原告出售了《买卖协议(保理专用)》项下被告吕海信应向思名公司支付的所有现在的及将来的债务(以下简称“应收账款”),被告吕海信、思名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855F的《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签订后,为保证《保理合同》项下被告吕海信的义务的履行,被告吕海信以其购买的设备作为抵押物与原告方签订了合同号码为8855M的《抵押协议》。同时,被告吕密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和赔偿函》,承诺对于保理合同项下被告吕海信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理合同》第3.2款、第3.3款和第3.4款的约定,被告吕海信应当根据《保理合同》附件二的日期,按时向原告缴纳最低本金款项、迟延支付费用;如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吕海信需要根据《保理合同》第3.5款的约定支付罚金。如被告吕海信未能按时向原告付款、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保理合同》第7.1(1)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吕海信支付《保理合同》项下所有欠付的款项和所有适用的税费以及催收应收账款而进行诉讼或其他行动引致的所有合理的成本及支出,包括法律费用和支出。截止至原告方起诉时,被告吕海信未能根据《保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其应支付款项,在原告方多次发函催促后,仍未如约履行《保理合同》的项下义务。同时,基于《担保和赔偿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吕密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吕海信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的最低本金款项39900元和迟延支付费用871.2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吕海信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罚金(以每一期最低本金款项及迟延支付费用为基数,自每一期未付租金到期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吕海信以其抵押给原告的约翰迪尔拖拉机(JD484),设备序列号为:N40484B402858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前述债务和费用;4、由被告吕海信承担诉讼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吕密对被告吕海信的前述所有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迪尔融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协议(保理专用)》,证明被告吕海信为购买约翰迪尔拖拉机(设备型号为JD484,设备序列号为N40484B402858),于2014年4月10日与思名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8855P的《买卖协议(保理专用)》。证据二、《保理合同》,证明思名公司向原告出售了《买卖协议(保理专用)》项下被告吕海信应向思名公司支付的所有现在的及将来的债务,被告吕海信、思名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855F的《保理合同》。证据三、《抵押协议》,证明保理合同签订后,为保证《保理合同》项下被告吕海信的义务的履行,被告吕海信以其购买的设备作为抵押物与原告方签订了合同号码为8855M的《抵押协议》。证据四、《担保和赔偿函》,证明被告吕密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和赔偿函》,承诺对于保理合同项下被告吕海信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经销商收款确认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根据经销商收款确认函的确认金额将保理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第三方经销商。证据六、《代扣业务授权书》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吕海信授权原告对于被告吕海信名下银行卡进行协议应扣款项的扣款。被告吕海信、吕密辩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吕海信(买方)与案外人思名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号为8855P的《买卖协议(保理专用)》,协议约定,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并在买方签署本协议、交付和验收证明以及卖方要求的其他形式和内容均令卖方满意的所有其他文件(合称“交易文件”)的前提下,卖方同意出售如附件一所描述的设备(“设备”),且买方同意购买该等设备。卖方和买方同意设备的购买价款为附件一所列的数额(“设备购买价款”)。卖方应按如下约定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及保险费,在本协议签署并交付后,卖方将设备交付买方前,买方应立即按照附件一所列数额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支付首期预付款及保险费;以及买方应在设备交付日起的十五日内(最初到期日)按照附件一所列数额支付设备购买价款的余款。若卖方未在最初到期日当日或之前收到全部余款,买方应就未支付余款以附件一所列之年比率(迟延支付费率)向卖方支付设备交付日后第一日起至卖方收到全部余款之日为止的迟延支付费用;若买方未在最初到期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全部余款,则迟延支付费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累积计算,买方应按附件2所列出的数额及日期(月度付款日)支付累积的尚未支付的迟延支付费用。买方亦应当在不晚于附件2所列的日期(最低本金付款日)支付附件二所列的余款部分(最低本金款项)。如最低本金款项或任何迟延支付费用未能在附件二所列的日期得到支付,买方亦应当在不晚于附件2所列的日期(最低本金付款日)支付附件二所列的余款部分(最低本金款项)。如最低本金款项或者任何迟延支付费用未能在附件二所列的日期得到支付,买方亦应当自预定付款日起至全部未付款项得到足额偿付日止,以附件一所列的比率(迟延支付罚金率),向迪尔融资支付累计已经发生的未付款项的迟延支付罚金。买方应当通过卖方认可接收的以买方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直接借记卡的方式向卖方(或迪尔融资,若应收账款转让给迪尔融资)支付本协议项下所有其他款项。买方授权卖方在买方的银行账户内直接划扣或向买方的银行账户返还(如有)相关款项。买方同意且确认直接借记卡是经卖方认可的唯一有效的支付方式。未经卖方的书面同意,买方不得改变该等付款方式。在卖方以及迪尔融资接收交易文件前,设备的所有权始终为卖方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应在卖方和迪尔融资接受该等交易文件之日被视为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本协议与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与余额相关的保理合同、与设备相关的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政府补贴协议构成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全部理解。上述《买卖协议(保理专用)》附件一包括对购买设备的说明:设备型号为约翰迪尔JD484,设备序列号为N40484B402858,发动机号为X14002019,设备购买价款为57000元,预付款为17100元,余款为39900元,保险费为1290元。延迟付款约定:交付日为2014年4月10日,最初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月度付款日为每月15日,迟延支付费率每年3.99%,最低本金款项为19950元/年,迟延支付罚金率每月2%,月还款支付情况详见附件二还款计划表。设备交付使用地为黑龙江省。上述《买卖协议(保理专用)》附件二《还款计划表》,客户名称吕海信,身份证号为,设备型号为JD484,项目编号为AG-NW-Rate-14,计划交付日期2014年4月15日,设备交付价款57000元,预付款比例30%,首次月度付款日2014年5月15日,客户保证金0元,管理费比率为1.5%,管理费599元,预付款17100元,付款年限2年,还款总计42288元,保险费1290元,年付款频率12,迟延支付余款39900元,首次付款(包括预付款、保险费、客户保证金、管理费)18989元,付款次数(不包括首次付款)24。月还款支付情况包括期数共24期,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每月15日迟延支付费用为每期133元;2015年4月15日迟延支付费用为133元、最低本金还款为19950元,月还款总额为20083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每月15日迟延支付费用为每期66元;2016年4月15日迟延支付费用为66元、最低本金还款为19950元,月还款总额为20016元;还款总计42288元。上述《买卖协议(保理专用)》附件三《交付和验收证明》,买方确认安达市思名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吕海信作为买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所述之设备已交付且经过验收,并同意该等设备符合本协议约定的说明与要求,且交付时状况良好,并与订购的相同。买方进一步确认设备已经卖方适当的安装、调整、检查。卖方已向买方提供操作手册,且卖方的合格人员已就安全正确操作设备对买方进行了指导。设备序列号为N40484B402858。同日,原告迪尔融资、被告吕海信(买方)、案外人思名公司签订编号为8855F的《保理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卖方与买方于本保理合同签订之日签署了买卖协议,在协议项下买方同意从卖方处购入设备并欠付卖方在协议中规定的余款和卖方拟出售且迪尔融资拟购买买方向卖方欠付的应收账款(包括余款和迟延支付费用和罚金)以及在协议项下其他附属的合同权利。受制于本保理合同中的条件和条款,卖方同意向迪尔融资出售且迪尔融资同意购买并在协议项下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所有现在的及将来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余款,迟延支付费用,迟延支付罚金和所有其他买方在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合称为应收账款)。买方特此签署本保理合同承认卖方向迪尔融资转让应收账款。自交付日起的第二日起至迪尔融资收到全部款项之日止,买方应当以附件一所列的年度百分比率(迟延支付费率)向迪尔融资支付未付余款的迟延支付费用;买方应当在附件二所列的每月的日期(月度付款日)按照附件二所列的数额支付已经发生且未付的迟延支付费用;买方亦应当在不晚于附件二所列的日期(最低本金付款日)支付附件二所列的余款部分(最低本金款项);如最低本金款项或者任何迟延支付费用未能在附件二所列的日期得到支付,买方应当自预定付款日起至全部未付款项得到足额偿付止以附件一所列的比率(迟延支付罚金率)向迪尔融资支付累计已经发生的未付款项的迟延支付罚金。买方应当通过迪尔融资接收的以买方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以直接贷记卡的方式向迪尔融资支付本保理合同项下所有其他款项。买方授权迪尔融资在买方的银行账户内直接划扣或向买方的银行账户返还(如有)相关款项。买方同意且确认直接贷记卡是经迪尔融资认可的唯一有效的支付方式。未经迪尔融资的书面同意,买方不得改变该等付款方式。买方的付款义务将不因买方可能与卖方、制造商、供应商、保险商的任何争议,或因设备存在任何缺陷、损害或不合适而受到任何影响。买方不得以对卖方、任何供应商、保险商或制造商存在请求,或以设备存在缺陷、被损坏或不合适,作为对迪尔融资收取本保理合同项下买方欠付款项的任何努力的抗辩、抵销或者反诉。作为迪尔融资向卖方提供本保理协议项下保理授权的对价,在本保理合同签署后,买方同意立即向迪尔融资支付附件一所列的管理费用,考虑到买方亦能受惠于本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安排,买方同意代表卖方向迪尔融资支付前述管理费。如买方未能按照要求适时向迪尔融资付款、履行其义务,无论迪尔融资是否选择终止本保理合同,在五个工作日的通知后,要求买方支付本保理合同项下所有欠付的款项和所有适用的税费以及为催收应收账款而进行诉讼或者其他行动引致的所有合理的成本支出包括法律费用和支出。上述《保理合同》附件一包括首次付款情况说明(管理费599元)、余款39900元、延迟付款约定(交付日2014年4月10日、最初到期日2014年4月25日、月度付款日为每月15日、迟延支付费率每年3.99%、最低本金款项19950元/年、迟延支付罚金率每月2%)。月还款支付情况详见附件二还款计划表。上述《保理合同》附件二《还款计划表》,客户名称吕海信,身份证号为,设备型号为JD484,项目编号为AG-NW-Rate-14,计划交付日期2014年4月15日,设备交付价款57000元,预付款比例30%,首次月度付款日2014年5月15日,客户保证金0元,管理费比率为1.5%,管理费599元,预付款17100元,付款年限2年,还款总计42288元,保险费1290元,年付款频率12,迟延支付余款39900元,首次付款(包括预付款、保险费、客户保证金、管理费)18989元,付款次数(不包括首次付款)24。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15日迟延支付费用为每期133元;2015年4月15日迟延支付费用为133元、最低本金还款为19950元,月还款总额为20083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每月15日迟延支付费用为每期66元;2016年4月15日迟延支付费用为66元、最低本金还款为19950元,月还款总额为20016元;还款总计42288元。上述《保理合同》附件三《登记协议》,约定迪尔融资与卖方思名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855F的保理合同,根据保理合同,卖方同意向迪尔融资出售且迪尔融资同意购买应收账款。迪尔融资有权实施所有必要的程序将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吕海信(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保理专用)》,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在本抵押协议所述保理合同项下买方的义务的履行,抵押人同意按本抵押协议载明的条款和条件,将附件一所述的动产和不动产及其所有替代物、附属物,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装置和固定附着物、硬件和软件、配件和附加件、所有替换件和修理件及所有改装和改善,以及有此所得的收益(合称“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人如发生以下情况,则在本抵押协议项下构成违约:1、抵押人未按时支付其对抵押权人应付的任何款项;2、抵押人为履行或遵守本抵押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契约承诺、条件或义务;3、抵押人做出破产行为、变为资不抵债或破产、承认其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为其债权人利益作出转让,抵押人自行提起或他人针对抵押人提起破产或资不抵债程序、或者抵押人的债务状况发生实质性不利变更,导致抵押权人认为其自身或任何抵押物没有保障;4、抵押人在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者抵押人在与抵押权人的任一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协议项下发生违约;5、抵押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抵押人的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吊销,或者抵押人不再正常开展业务;6、提供给抵押权人关于抵押人或抵押物的占用、使用、维护或者地点的任何信息,或者提供给抵押权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信息)不正确或具有误导性。如果买方未按保理合同规定付款和履行其部分或全部义务,则抵押人同意已经抵押权人要求即应系那个抵押权人支付所有到期和即将到期应付款项。上述《抵押协议》附件一抵押物的说明载明,动产抵押物设备名称为拖拉机,抵押物所在地为黑龙江,制造商为约翰迪尔,设备型号JD484,数量1台,发票金额57000元。同日,被告吕密与原告签订《担保和赔偿函》,约定就编号为8855F的保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向原告作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到承租方应履行租赁协议项下被担保义务的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同时约定,担保方在本担保和赔偿函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不受迪尔融资对任何抵押的接受的影响。就迪尔融资持有的任何抵押而言,迪尔融资在本担保和赔偿函项下的权利是对前述各项的补充,并不与前述各项合并,不影响前述各项,亦不收到前述各项的影响,无论任何法律或法规是否有相反的规定。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思名公司向原告发出《经销商收款确认函(保理专用)》,确认思名公司已经收到合同号8855P买卖协议及合同号8855F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额预收款18989元,具体如下:买方名称为吕海信,型号为约翰迪尔JD484,设备序列号为N40484B402858,预付款17100元,管理费599元,保险费1290元,合计18989元。根据与原告的合作协议,此保理合同项下思名公司应支付给迪尔融资经销商保证金1197元。思名公司同意并授权迪尔融资在向其付款时,扣除以上两项合计20186元,因思名公司在约翰迪尔(中国)有限公司拥有信用额度,特同意并授权迪尔融资将所有应付思名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另查,被告吕海信在《代扣业务授权书》上签字,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按照收款单位指令的扣款金额及扣款频率从本单位指定账户62×××70中扣取相应资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吕海信支付了预收款18989元,第1-11期迟延支付费用1463元,第12期迟延支付费用中的53.71元;第12期的最低本金19950元及第12-22期的迟延支付费用739.29元均到期未支付;第23-24期迟延支付费用132元及第24期最低本金19950元未到期。全部未付本金39900元、迟延支付费用871.29元。再查,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保理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迪尔融资与案外人思名公司、被告吕海信签订的《保理合同》、《买卖协议》等一系列书面合同表明,思名公司将其与被告吕海信基于买卖设备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思名公司提供融资等服务,该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原告与思名公司之间应确定为保理法律关系。同时,本案原告具备从事保理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原告(保理商)与案外人思名公司(债权人)、被告吕海信(债务人)共同签订《保理合同》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转让对被告吕海信发生效力。关于责任范围。保理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如果仍向债权人支付,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吕海信应当按照保理合同及买卖协议的约定,按时向迪尔融资支付月还款,但2015年4月15日后,被告吕海信未向原告迪尔融资偿还最低本金款项或者迟延支付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给付相应的应收账款包括最低本金款项39900元和迟延支付费用871.29元,共计40771.29元。同时,《买卖协议》中约定如最低本金款项或者任何迟延支付费用未能在月应付款日前得到支付,吕海信应当自预定付款日起至全部未付款项得到足额偿付止以迟延支付罚金率(月利率2%)向迪尔融资支付累计已经发生的未付款项的迟延支付罚金,所以原告迪尔融资要求被告吕海信支付迟延支付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2月15日,第12期未付款项为20029.29,逾期10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4005.86元;第13期未付款项为66,逾期9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11.88元;第14期未付款项为66,逾期8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10.56元;第15期未付款项为66,逾期7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9.24元;第16期未付款项为66,逾期6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7.92元;第17期未付款项为66,逾期5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6.6元;第18期未付款项为66,逾期4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5.28元;第19期未付款项为66,逾期3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3.96元;第20期未付款项为66,逾期2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2.64元;第21期未付款项为66,逾期1个月,迟延支付罚金为1.32元,共计4065.26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罚息,应当以20689.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关于抵押权。被告吕海信和原告迪尔融资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现被告吕海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迪尔融资可以就作为抵押物的设备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吕密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密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和赔偿函》显示,被告吕密承诺就《保理合同》项下被告吕海信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吕海信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吕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海信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最低本金款项39900元和延迟支付费用871.29元;二、被告吕海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相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迟延支付罚金4065.26元以及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罚息(以20689.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在被告吕海信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吕海信所有的1台JD4**拖拉机(序列号N40484B402858)优先受偿;四、在被告吕海信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吕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密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吕海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吕海信、吕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