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大连奥盛玩具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奥盛玩具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340号原告大连奥盛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恒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相鼎,系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毛礼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晶淑,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奥盛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佳、人民陪审员马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奥盛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相鼎,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梅、林晶淑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奥盛玩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大连奥盛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玩具)与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2010年9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润发以购销形式销售奥盛玩具公司提供的商品,结款账期为60天。合同生效后奥盛玩具依约向大润发下设的仓储公司向和平店、沈河店、松原店、苏家屯店、长春店提供货源。经对账双方确认2011年3月2日前奥盛玩具向大润发各店供货65,600.98元商品并依双方约定开出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13日双方再次确认奥盛玩具向大润发各店供货155,257.39元商品并依双方约定增开了89,656.41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5日双方最终确认奥盛玩具向大润发各店供货219,009.06元商品再次依双方约定增开了63,751.67元增值税发票,至此,2014年9月15日双方最终确认奥盛玩具向大润发各店供货219,009.06元商品依双方约定开出了219,009.06元增值税发票。上述货物大润发各店验收入库后进行销售。大润发只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8月10二次支付货款28,261.44元,剩余货款190,747.62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0,74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2012年共合作两年,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17,269.79元,在该费用中,应扣除仓储配送费4,373.56元,扣除厂商折让17,533.96元,扣除退货97,188.56元,扣除已付款28,261.44元,扣除各项扣款77,604元,综合上述各项费用,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7,691.73元。扣除各项扣款中包括缺货补偿、促销费、免费商品、商品进价折扣、商品降价补差、新商品上架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商品退换货约定:甲方(被告)电子邮件、电脑自动传真系统的记录以及物流管理部门的核实记录将如实记录甲乙双方的退货及换货过程,甲乙双方同意以上述记录作为甲方向乙方(原告)追究有关退换货违约责任的凭据。当乙方收到甲方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日十日内领回该退货商品,若逾期未领,甲方有权拒收乙方的交货,同时甲方有权将此笔退货商品交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或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或甲方指定的其他物流公司返还乙方,所发生之相关仓储、保管、运输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有权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甲方将退货交至物流公司后视为将退货交至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度合同书中,载明乙方(原告)委托万城理货为退货物流公司。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因退货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共计97,188.56元,并将相应货物交付万城物流公司。合同关于各类折扣的约定,其中2011年度合同约定:对于常规折扣,包括分店年度市场推广商品折扣、公司年度市场推广商品折扣、新店开幕市场推广商品折扣、其他重要市场推广商品折扣,折扣率为1%,有效期1个月内,起讫日内待大润发采购中心通知;对于年度返利,年度含税交易额达到10万元年度返利为1%,达到12万元年度返利为1.5%;新店商品上架费,按照每店3500元标准计算。2012年度合同约定:对于商品进价特别折扣,为双方约定期限内采购商品含税总额的2%;对于有条件返利,年度含税交易额达到10万返利1%,达到30万返利1.5%,达到50万返利2%;对于免费商品,按照单家门店3800元计算。2014年度,被告给原告开具用作高开低付的发票9张,金额共计17,533.96元,用于扣除各项折扣费用,上述发票均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另,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给原告开具名头为“促销费”的发票30张,金额共计67,220元。此外,因原告送货中有缺货现象,被告给原告开具缺货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0,38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再查明,被告与沈阳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配送费2011年度为含税进货金额的3%,2012年度为含税进货金额的3.3%,同时还约定:为提高交易至便捷快速,以上仓储及配送费用由大润发公司(被告)与乙方(原告)结算,由甲方(沈阳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开立“运输发票”给乙方。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月2日,沈阳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给原告共开具仓储费发票八张,费用共计4,373.56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各项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商品退货单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经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货款总数217,269.79元及被告已付款28,261.44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仓储配送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与原告结算。沈阳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被告提出仓储费为4,373.56元并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扣除的退货款,原告主张为其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7张、退货单8张,退货价款为3178.23元,实际收到808.97元的退货,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被告主张为退货款总额为97,188.96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退货单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合同该约定,当原告收到被告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日十日内领回该退货商品,同时被告有权将此笔退货商品交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或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或被告指定的其他物流公司返还原告,所发生之相关仓储、保管、运输等费用由原告负责承担,被告有权从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且2011年度合同书中对于退货接收的物流公司载明乙方(原告)指定为万城理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及退货单,可以证明被告将所退货物交付给万城理货及其他被告指定的物流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即视为交付给原告,并有权将相应款项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以没有收到相关退货为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退货款97,188.96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商场折让费,原告主张按照高开低付发票,金额总计55,453.35元,但被告却扣了17,533.96元作为折扣,且只付37,919.39元,实际多扣了9,601.39元。对此,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9张,被告辩称此项扣款是与原告商议过的,且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在相应发票上盖章,即视为对相应发票的认可,应视为双方对此项扣款达成共识,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各项扣款,即缺货补偿与促销费。对于缺货补偿,被告提供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0,384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对于促销费,被告提供促销费发票30张,数额67,22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度原告可以扣除的促销费用仅有新店商品上架费,且明确约定“新店”为厂商第一次进场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大润发新开设的门店2012年度可以扣除的促销费用为海报广告服务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具发票的公司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新店”。对于被告提出的相关发票为免费商品费,2012年度合同中“免费商品”与“促销服务”系独立的两项内容,则发票项目应为“免费商品”而非“促销费”,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可其中有410元的差价补偿费,故可在总货款中扣除4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奥盛玩具有限公司货款59,118.27元。(计算方式:总货款217,269.79元-已付款28,261.44元-配送费4,373.56元-退货款97,188.56元-折让费17,533.96元-缺货补偿费10,384元-410元价差补偿费=59,118.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奥盛玩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