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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贾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2009年4月10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兵、孙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贾某和刘盛文与郑崇阔、祝许栋、祝首亚(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通话中发生口角,遂相约在深州市广场高架桥下殴斗,郑崇阔等人如约到达后又逃离该处,被告人贾某和刘盛文驾车与赶来向郑崇阔要账的他人一起对郑崇阔等人进行追赶,斗殴未遂。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贾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和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郑崇阔、祝许栋、祝首亚、刘盛文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纠集多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重新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孟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