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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旭芳(法援),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8日11时30分许,在本区民航路王朝大酒店对面的路边将二包分别重0.94克、0.8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属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