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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明诉被告郭飞、张勇、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飞,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张志明,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宁六路400号。法定代表人郭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飞。被告张勇,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志明诉被告郭飞、张勇、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乃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张勇、亿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郭飞、张勇系亿茂公司股东。2014年6月,郭飞、张勇以公司承包葛塘车站资金暂时紧张为由,以亿茂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张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亿茂公司盖章。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亿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亿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5月至10月计算利息计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郭飞在未出资81.6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郭飞、张勇是亿茂公司股东,郭飞为法定代表人;2、被告亿茂公司工商登记企业年报以及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郭飞认缴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有81.6万元至今没有出资;3、2015年3月17日被告亿茂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还款期为2015年5月15日,并且由张勇担保;4、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郭飞账户中汇入30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郝增银(是原告的舅舅)代原告向被告郭飞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郭飞、张勇和亿茂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亿茂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张志明人民币400000元,为期2015年5月15日止还款,此据,担保人张勇,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郭飞。”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郭飞银行卡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舅舅郝增银代原告向郭飞银行转账10万元。郭飞、张勇是亿茂公司股东,郭飞为法定代表人。郭飞认缴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金额81.6万元的出资至2016年4月1日仍未出资。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7月17日分别向郭飞转账30万元、10万元,2015年3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万元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实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归还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至10月计算利息计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亿茂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郭飞作为亿茂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其认缴的时间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郭飞应当在未足额出资(81.6万元)范围内对亿茂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41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勇对被告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郭飞在未出资(816000元)范围内对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10元,由被告南京亿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勇、郭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