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阳继忠、周赛珍等与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彭泽县太平关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继忠,周赛珍,欧某,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彭泽县太平关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1222号原告阳继忠。原告周赛珍。原告欧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红,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机构代码:49157130-9法定代表人熊纲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县太平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颉长风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小台原告阳继忠、周赛珍、欧某诉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彭泽县太平关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继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红,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委托代理人丁强,彭泽县太平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加林、魏小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3时许,原告阳继忠、周赛珍之子阳跃新驾驶豪达48型燃油助力车沿彭泽县定龙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彭泽县太平关乡灌塘村五组路段时,撞到路旁钢筋水泥柱上的狮子头而脱落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该公路多处没有依照国家二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另该钢筋水泥柱的原建设单位(第二被告)擅自改变了原设计标准即将波形钢护栏变更为景观钢筋水泥柱花瓶围栏,这一排排景观钢筋水泥柱花瓶围栏属于非法侵占公路路基、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范围内的非法建筑物/地面构建筑物,正是由于设计施工单位及养护单位的对上述安全隐患的消极不作为造成了原告儿子死亡结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阳跃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19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张;2.事故现场图片7张,九江新闻热线复印件1张;3.户口薄复印件2张。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辩称:从原告起诉的内容来看,很难判断原告是认为该段应做好护栏还是不应做护栏,部分内容显示认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应在该事故路段设置护栏,另一部分内容又认为设置了护栏是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原因。那么到底是不是该设置护栏,原告没有做出明确表述。一、根据原告诉请,应该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原告并未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做出正确的理解。本案事故发生地系县级公路,并非封闭式高速公路,未“强制性”要求全程设置波形钢护栏,事故路段不符合强制性要求设置波形钢护栏,道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在该路段设置波形钢护栏是符合规范要求的,依法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彭泽县太平关乡政府在此段进行新农村建设,之前,也已向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进行了书面请示,并提供了设计方案,我局对此进行认真研究,并派员到现场考察,认为其护栏点设置在距离路面边缘1.3米以外并不影响道路通行安全,且该护栏统一刷为白色,增加了安全视觉,起了安全警示的效果,更重要的是起到了保护村民住宅与公路接壤的安全防护作用。故我局经研究决定,许可其在此段居民门前按设计要求设置水泥护栏,并不存在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故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鉴于原告方所诉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目前所调取的资料以及现场的勘验情况来看,受害人这次死亡是因醉酒驾驶无牌车辆失控而造成的死亡,根据彭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阳跃新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是否在该路段设置护栏无关联性,鉴于上述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彭泽分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平关乡灌塘村委会申请复印件一份;2.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4.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关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阳跃新死亡所在地护栏设计是由省级单位省农工部设计。这个点是省级点,资金来源是省政府拨付30万元,市、县政府资金配套,诉状说我方设计施工不正确。二、事故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护栏所造成的,而是由于自身醉酒驾车造成的。三、护栏是张套组的,设计施工规划都是由省农工部指导来建设的,是响应2014年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而实施,而且在路旁建护栏只有好处,没有坏处,且灌塘村在施工前提出申请也得到了批复。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彭泽县太平关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新村字(2014)4号关于安排2014年度农村工作队帮扶新农村建设的通知复印件1份;2.2014年度江西省新农村建设工作方案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3时许,阳跃新醉酒驾驶豪达48型二轮摩托车沿彭泽县定龙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彭泽县太平关乡灌塘村五组路段(此路段为水泥路面,道路路面宽9米,路面完好)时撞上公路外绿化坛护栏,造成阳跃新死亡,摩托车和绿化坛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阳跃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阳跃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该公路多处没有依照国家二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另该钢筋水泥柱的原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了原设计标准即将波形钢筋护栏变为景观钢筋水泥柱花瓶围栏,正是由于设计施工单位及养护单位对上述安全隐患的消极不作为造成了阳跃新的死亡结果,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阳跃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19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太平关乡灌塘村五组路段新农村建设绿化坛护栏距离公路边缘1.35米,护栏最高高度未超过90cm。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阳跃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该公路多处没有依照国家二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划进行设计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而阳跃新发生交通事故的路面宽9米,路面完好,且事发路段新农村建设绿化坛护栏距离公路边缘1.35米,护栏最高高度未超过90cm,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阳跃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自身负全部责任,与绿化坛护栏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阳跃新死亡后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远新审判员 朱建中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