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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七村市场对开路口时,碰撞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受伤。案发后,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3月17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妙柱黄丹霞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