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186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间认识后恋爱,于2011年10月间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6月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到女儿,没有同意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儿(尚某,出生证编号为M350175873)。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夫妻感情不合于2014年6月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表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同意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分居生活,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表现,现原告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却仍然不出庭应诉,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考虑,认为原告表示愿意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是合适的,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出生证编号为M350175873)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王某应从二O一六年四月份起于每月二十八日前各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