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0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许,因同案人崔某某(另案处理)与郑某甲发生口角纠纷要求郑某甲道歉遭拒后,便纠集了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同案人郭某某、曾某甲、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逼迫郑某甲道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崔某某、郭某某、曾某甲等人与郑某甲、郑某乙在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圆圈会面后,因郑某甲坚持不肯道歉,双方僵持着。郑某甲、郑某乙见状便喊来被害人许某某、曾某乙前来帮忙劝和,但双方仍然无法讲和。被害人许某某、曾某乙及郑某甲、郑某乙正欲转身离开时,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曾某甲、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等人便跑上去用拳、脚殴打许某某、曾某乙两人,致许某某、曾某乙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曾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次日,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崔某某、郭某某、曾某甲、侯某某、李某某、陈某甲与被害人许某某、曾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5千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乙、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282、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书、聊天记录、到案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各1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投案自首,且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其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宇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