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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与蚌埠诺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蚌埠诺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71号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连胜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61201266-X。法定代表人YUY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崑,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斯文,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蚌埠诺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区兴浍路中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7393746-X。法定代表人项建丰,负责人。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鹭公司”)与被告蚌埠诺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鹭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鹭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2个15英寸的旋压钼坩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产品后并未全部履行按约付款义务,仅支付了6000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多次以《企业询证函》以及《账户对账单》的形式向被告核对货款金额并催促还款,被告亦认可了欠款金额,但始终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0元,共计人民币282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诺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2个15英寸的旋压钼坩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第九条约定:“买方若逾期支付货款须事先与卖方书面沟通,但不允许再推迟10以上,否则须按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赔偿金”。2015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了约定产品。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3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讼争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李大明签收。2015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虹鹭公司提供《产品销售合同》、托运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诺德公司向原告虹鹭公司购买旋压钼坩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方若逾期支付货款须事先与卖方书面沟通,但不允许再推迟10以上,否则须按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赔偿金,被告诺德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虹鹭公司货款28000元,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百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0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诺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虹鹭钨钼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蚌埠诺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