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翁秀娟、李雪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翁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619.83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761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7761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翁某某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履行上述第二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继承陈建国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252元,由被告翁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8105元,执行费80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苏E思威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由于该车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若需对该车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被执行人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翁某某、李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司法拘留决定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