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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团英及原审被告覃虎、施关松、杜兴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李团英,覃虎,施关松,杜兴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66号吉祥大厦北辅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629-9。负责人张鸿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团英,女,生于1963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天水,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覃虎,男,生于1974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审被告施关松,男,生于1957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审被告杜兴德,男,生于1963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团英及原审被告覃虎、施关松、杜兴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梅,被上诉人李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水,原审被告覃虎、杜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施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川JH7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施关松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4年7月29日,覃虎驾驶川JH72**号小型轿车,从射洪县沱牌大道驶往青岗镇。当日21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涪江五桥东引道超强食品外交叉路口时,与右前方左转弯由杜兴德驾驶的川JE100**号电动自行车(载乘李团英)相撞,造成李团英、杜兴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覃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杜兴德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李团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当日,李团英被送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转入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120天,加强营养。2、遵医嘱合理功能锻炼,逐渐取出支具。3、术后门诊随访。4、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5、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去除内固定。在射洪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78.36元,并另行支付救护车费、转诊费共计520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615.58元。在射洪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6474.4元,另行购买T20支具花费2999.7元。出院后,李团英先后在绵阳市骨科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共计花费门诊费606.8元。此外,李团英数次外购药品,产生费用共计4080.85元。治疗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覃虎垫付医疗费20678.36元。2015年4月2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李团英属于Ⅸ(九)级伤残,务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或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李团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9613.69元。另查明,李团英系农村居民户,2000年与丈夫到射洪县城经商,现居住于射洪县安宁巷。事故发生时,川JH72**号车正在保险期内。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覃虎驾驶川JH72**号车与杜兴德驾驶的川JE10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团英、杜兴德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覃虎与杜兴德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虎、杜兴德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川JH72**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团英、杜兴德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李团英与杜兴德受伤程度大致相当,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可以考虑为1︰1。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覃虎赔偿。杜兴德对李团英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覃虎与杜兴德系同等责任,但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所致,可以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车辆所有人施关松对李团英的损害没有过错,施关松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李团英外购药品产生费用,综合全案酌定为2000元。李团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李团英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综合李团英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额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团英未及时要求对财产定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61995.14元(1778.36元+3615.58元+46474.4元+606.8元+520元+2000元+7000元),剔除自费药部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为49596.11元(61995.14元×80%),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后应赔偿的医疗费为5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的医疗费为32109.67元(49596.11元+8920元-5000元)×60%,覃虎应承担的医疗费为7439.42元,即【(61995.14元-49596.11元)×60%】,其余医疗费则由杜兴德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20元(40元/天×223天);3、残疾辅助器具费2999.7元;4、误工费23579.68元(86.69元/天×272天);5、护理费19376.47元(86.69元/天×223天);6、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221294.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H72**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团英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1000元,共计6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川JH72**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团英医疗费(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9.67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999.7元,误工费23579.68元,护理费19376.47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524元的60%,共计88197.58元;三、由被告杜兴德赔偿原告李团英医疗费(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915.14元(61995.14元+8920元-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9.7元,误工费23579.68元,护理费19376.47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524元、鉴定费1900元的40%,共计64517.99元;四、由被告覃虎赔偿原告李团英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7439.42元,鉴定费1900元的60%,共计8579.42元;五、驳回原告李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覃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赔付时由各方予以品迭。品迭覃虎应负担的510元诉讼费后,实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覃虎11588.94元(20678.36元(已垫付费用)-8579.42元-51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李团英126608.64元【(60000元+88197.58元)-10000元(已垫付费用)-1158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李团英负担100元;被告覃虎负担510元,被告杜兴德负担339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团英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体温测试表显示外出或拒测80次,属于人未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而挂床治疗的情况,所产生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业费、护理费等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2.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费用88197.58元有误,应为75353.71元,属于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团英辩称,未测体温原因是当时认为没有必要测,不代表其未住院治疗;原判计算各项损失准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覃虎、杜兴德述称,对原判无意见,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施关松未予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覃虎驾驶的小型客车与杜兴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兴德和电动自行车搭乘人李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各方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对李团英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伤者的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伤者住院期间无体温测量记录的天数不应计入住院治疗时间,因而不应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李团英提供的证据,其住院期间有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记录、医嘱等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及治疗情况,且出院证明书显示李团英出院时的状况为切口甲级愈合,可佩带支具适当下地活动。因此,保险公司仅以李团英无体温记录表的天数而认为李团英无体温记录表的治疗天数应从住院时间中扣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焦点2,原判计算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费用是否准确。李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21294.99元,扣除自费药费用12399.02元和鉴定费1900元,交强险应赔付金额60000元后,金额为146995.97元,根据责任事故比例,保险公司赔付60%,其金额为88197.58元。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赔付金额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红兵审 判 员  唐克洪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