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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聪、刘亚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聪,刘亚芳,孙正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160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陈哲钦,系原告员工。被告陈玉聪。被告刘亚芳。被告孙正裕。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聪、刘亚芳、孙正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合同号为8581120140016179《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于2016年2月17日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陈玉聪、刘亚芳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16179《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3373.58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按月利率8.470833‰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7732.28元,已收期内利息14358.70元,结欠期内利息3373.58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06249‰,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贷款本息合计203373.58元;3、判令被告孙正裕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陈哲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聪、刘亚芳、孙正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玉聪、刘亚芳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被告陈玉聪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4001617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即8.4708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06249‰)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孙正裕自愿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陈玉聪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最高额融资2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期间,被告仅支付期内利息14358.70元,此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季度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三位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被告陈玉聪、孙正裕均于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息,鉴于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其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也未提出异议,其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时被告陈玉聪、刘亚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陈玉聪、刘亚芳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聪、刘亚芳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16179《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万元、期内利息3373.58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06249‰,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孙正裕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孙正裕对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内被告陈玉聪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20万元为限。被告孙正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聪、戴刘亚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1元,减半收取2175.5元,由被告陈玉聪、刘亚芳、孙正裕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董学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定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