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蒲应兵与黄生兰、韦贤东、王建明附带民事赔偿2015执371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应兵,黄生兰,韦贤东,王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字第3713号申请执行人:蒲应兵,住贵州省望谟县。申请执行人:黄生兰,住贵州省望谟县。被执行人:韦贤东,住贵州省望谟县。被执行人:王建明,住贵州省望谟县。申请执行人蒲应兵、黄生兰与被执行人韦贤东、王建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依上述判决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647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以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10日,本院发出告知函,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37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田田审 判 员 冯赛霞代理审判员 冯匡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