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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永红与被执行人张进、周科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永红,张进,周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5执4号申请执行人夏永红,男。被执行人张进,男。被执行人周科勇,男。夏永红与张进、周科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张进、周科勇给付夏永红工程款转让款233235.71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违约金至该款归还之日止。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张进、周科勇未履行其义务,夏永红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二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通过县相关部门对二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后申请人夏永红与被执行人张进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夏永红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张进给付申请人夏永红13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80000元)。2016年4月5日,被执行人张进将首期兑现款50000元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2016年4月6日,申请人夏永红来院领走兑现款50000元,并表示对本案暂缓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进不按照和解内容履行义务时,待被执行人周科勇出现后或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联智审判员  许 超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