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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甲,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刚,被告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8年在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子古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赌博,对原告的劝阻置若罔闻,且曾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双方于2009年左右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古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无法正确处理。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8年在原雅安市孔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古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家庭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包容,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除其陈述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