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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春与邱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邱燕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058号原告杨春,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邱燕凤,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杨春与被告邱燕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被告邱燕凤称办思翔教育(宁德)培训学校(原昂立国际教育)短缺资金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被告自借款后即不按约定利息,也不会还本。原告遂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敷衍推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邱燕凤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136800(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2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燕凤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190000元一份,约定月息2%。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共计19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春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01元,由被告邱燕凤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