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营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廖某与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廖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营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廖某,四川省通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明通,巴中市通江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四川省营山县人。原告廖某诉被告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安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振宇、王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廖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在通江县某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及抚养子女��义务,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为了使原告的生活有所保障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非婚生子廖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非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2.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3.通江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4.营山县某村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其具体联系方式,现被告下落不明。5.通江县某镇中心��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廖某甲现在通江县某镇中心小学读书。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工作人员走访询问了营山县某村村主任廖某乙。廖某乙证实:在1995年之后就没有看到过被告廖某某,现不知被告的下落。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廖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在通江县某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非婚生子廖某甲。被告廖某某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廖某某虽于2007年12月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属同居关系,其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所生的非婚生子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非婚生子廖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廖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廖某某同居期间非婚生子廖某甲(生于2008年10月21日)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廖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廖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礼东人民陪审员 龙振宇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