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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林某乙因村里水稻抽水工资事宜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双方在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健康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家门口发生肢体冲突,继而被告人李某甲从家中拿出柴刀用刀背砍向林某乙,林某乙用右手抵挡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主要损伤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仙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调解赔偿被害人林某乙9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应某、梁某、颜某、李某乙的证言,物证柴刀一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报告书,收条,搜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调解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