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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遂昌梅子建材经营部与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梅子建材经营部,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忠,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403号原告遂昌梅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271-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3600037483。经营者:黄桂梅,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三仁畲族乡石板桥村石板桥**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解放街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15420。法定代表人黄小毛,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蒋忠,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舒家巷**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被告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濛洲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6000010290。法定代表人叶允兴,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遂昌梅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梅子建材)诉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蒋忠、庆元县汇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3.78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汇金公司在支付被告中信公司工程款时在上述诉讼范围内优先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4、由被告中信公司、蒋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同日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在14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后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中信公司承包建设汇金公司庆元东门汇金城高住楼工程。2013年4月8日,被告中信公司与原告梅子建材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双方对钢材供货及货款支付进行约定,约定每月30日进行结算,次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管辖权为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原告及三被告签订付款协议,截止2015年1月底中信公司欠梅子建材材料款及利息10437872元,最迟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2015年2月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中信公司同意汇金公司将工程款扣留9%支付给中信公司外,剩余工程款将优先支付给原告梅子建材。被告蒋忠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梅子建材多次催收,被告中信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汇金公司也未优先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蒋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梅子建材经营部货款104378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遂昌梅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2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214元,由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