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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永华与中山市德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华,中山市德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508号原告:周永华,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1350。委托代理人:朱锦超,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德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凡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丽群,系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华诉被告中山市德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及配件,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16份;2.采购合同4份;3.录音资料1份。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交易的总货款金额为193943.1元(原告诉讼主张货款金额200017.80元扣除7月28日送货单的金额4457.7元和11月10日送货单的金额1770元后的余额部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9947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4473.1元。被告为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9份;2.三张支票(支票号码分别为00071347、00074389、003415719)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德豪公司向原告周永华购买灯饰配件,双方交易的载体为送货单和采购合同(2015年7月至9月期间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原告周永华共计提交了16份送货单证实其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00017.80元。被告德豪公司对其中14张送货单予以确认,确认供货金额为193943.10元。另外两张送货单(7月28日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4457.7元,收货人处签有“某文”字样;11月10日送货单记载货款金额为1770元,收货人处签有“莲”字样)以不清楚收货人为谁而不予确认。另查:2015年5月20日至11月7日,被告德豪公司以由原告周永华签署9份付款凭证的方式向其支付了货款共计99470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5年5月20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金额为15000元、2015年7月17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金额为11595元(华夏:0067471、8705元;台州:08684451、2890元)、2015年8月26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金额为5000元、2015年9月10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金额为3000元、2015年9月15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金额为6263元、2015年9月16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金额为20610元、2015年10月10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金额为10560元、2015年10月16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金额为13776元、2015年11月7日付款凭证记载支付金额为35366元(支票:00071347、00074389、003415719。上述三张支票实际有两张退票,仅一张支票银行承兑付款,付款金额为13666元。被告抗辩称此张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仅为13666元,并不包括另外两张支票款)。对此,原告周永华质称其仅收到64170.80元(其中仅有1.5万元为现金,其他款项都是支票款)。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周永华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德豪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次,关于原告周永华供货的具体金额问题。鉴于被告德豪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16份送货单仅不认可其中两份(7月28日和11月10日),且被告不认可的两份送货单所记载的收货人尚不明确,且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两份送货单所涉及的货物已由被告实际收取,因此,被告针对7月28日和11月10日两份送货单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原告周永华向被告德豪公司供货的具体金额为193943.1元。第三,关于被告德豪公司向原告周永华已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对此,被告德豪公司提交了9份付款凭证,欲证实已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99470元。依9份付款凭证记载情况来看,如被告系以支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均在付款凭证上有相关的支票号码和金额的明确记载。对此,原告周永华质称仅5月20日付款凭证收取的款项为现金1.5万元外,其他付款凭证收取的款项均为支票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9份付款凭证均有原告周永华签署姓名,故本院认定被告德豪公司向原告周永华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947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99470元,被告德豪公司尚欠原告周永华的货款金额为94473.10元(193943.1元-994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德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永华支付拖欠的货款94473.1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4473.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负担461元,被告负担1049元;诉讼保全费1117元,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884元(被告所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婷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