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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周某甲、李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96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乙,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男,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宋欢,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的媳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明健,男,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明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健、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5年3月4日上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房屋排水管道矛盾而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李某某动手打人,不久被告周某某赶来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住院共计34天,花医疗费14262元。原告出院后一直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62元、误工费2348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22350元;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公安局低庄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拟证明二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2、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5)66号、67号鉴定书2份,拟证明二原告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3、溆浦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17天,原告刘某乙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为17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197.22元,原告刘某乙花医疗费5203.65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辩称:2015年3月4日上午,双方因排水发生纠纷,随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甲发生身体碰撞,被告周某某根本未参与。此次纠纷发生原因在于二原告侵占被告的宅基地所致,原告应负本案起因责任;二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直接导致的,原告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新房建立后与原告房屋间有50公分空隙的事实;3、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5)79号鉴定书1份,拟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治疗花医疗费986.51元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部分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伤是在与二被告的相互争执中产生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刘某乙的骨质增生。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到原告刘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准备将原告房屋的排水通道用砖堵住,原告刘某甲发现后走到被告李某某面前不准其堵排水道,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周某某用锄头在排水通道里切砖,与原告刘某乙发生肢体冲突,从而导致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被诊断颅脑外伤,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刘某乙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二原告各住院17天,2015年3月21日出院,其中原告刘某甲花医疗费9197.22元,原告刘某乙花医疗费5203.6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的起因上,二被告在自家排水管无法安装的情况下,不是寻求和平的方法去解决,而是擅自去堵原告家的排水通道,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最后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在起因上应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时未能冷静、正确的处理,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核算为9197.22元;2、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174.26元;3、护理费,考虑到二原告系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期只计算一半,为8.5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520/365*8.5)943.6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原告刘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按票据核算为5203.65元;2、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刘某乙已超过60岁,其在法庭上陈述自己年收入只有2000至3000元,故酌情为200元;3、护理费,为943.6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上述二原告损失共计为18682.37元。对于二原告损失,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应承担70%,计13077.66元,二原告自负3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且因原告系轻微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077.66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50元,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