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洪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洪生,绰号:程二,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寿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沈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家军,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洪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洪生及其辩护人沈辉、马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程洪生多次在寿县寿春镇境内向徐某、张某、杨某、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0.3克,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中,向徐某贩卖5.3克、向杨某贩卖2.7克、向张某贩卖0.3克、向吴某贩卖2克。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洪生在寿县寿春镇南大街宏盛商务宾馆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程洪生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洪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仅认可自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住时的贩卖2.3克冰毒的事实,其他指控不予认可。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洪生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同时认为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2.3克冰毒是在控制下的抓获,是犯意的引诱,属于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程洪生在寿县寿春镇境内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其中,2015年10月6日向徐某贩卖的毒品2.3克,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洪生在寿县寿春镇南大街宏盛商务宾馆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具体如下:(一)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程洪生在寿县寿春镇境内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其中,2015年10月6日向徐某贩卖的毒品2.3克,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六)公(化)鉴字(2015)209号检验报告书:寿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扣押了被告人程洪生疑似冰毒晶体4包,连同包装袋重2.65克,净重2.3克,疑似毒品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程洪生发给徐某的手机短信息:经侦查人员查询程洪生手机短信得知程洪生的银行卡号为:62×××58。3、证人徐某证言:自己只从淮南人程洪生的手里购买过冰毒,给钱买冰毒至少有三次。第一次离现在(2015年10月15日)有一个半月左右的时间,那天程洪生打电话给自己,问自己可要冰毒,自己讲要,然后程洪生就叫自己汇钱给他,自己到寿县南街的工商银行给程洪生汇了300块钱,到了晚上十点多钟,程洪生从淮南到寿县楚都商城给了自己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的冰毒,至少有1克。第二次离第一次间隔有半个月的一天晚上,程洪生打电话给自己问可要“东西”,自己讲要,并到寿县南街的工商银行给程洪生汇了400元钱,后程洪生到寿县西门外盛华纺织厂门口的大路上给了自己一小包冰毒,至少有2克。第三次,是自己被抓到的当天下午,程洪生又打电话给自己问自己可要冰毒,自己讲要并到寿县工商银行给程洪生汇了800块钱,并约好在寿县南街的宏盛商务酒店见面,到了凌晨3点钟程洪生来宾馆找自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4、证人杨某证言:自己认识徐某已经二十多年了,知道徐某从“程二”手里买过冰毒。5、证人胡某证言:自己只知道徐某从“程二”手里买过冰毒。6、被告人程洪生供述:今天(2015年10月6日)下午,徐某打电话让自己给她5克冰毒,自己在家等到徐某给自己工商银行卡里汇了800元钱后,坐车到的寿县宏盛商务酒店找徐某,当天凌晨,自己来给寿县的徐某送冰毒,在南街宏盛商务酒店刚进酒店的房间就公安局抓到了,当时自己身上有四小包用白色的塑料袋装着的毒品。自己给过徐某有十几次冰毒。徐某给自己汇过钱,还有也叫别人给自己汇钱,徐某一共给自己汇过三、四次钱,有时汇300元钱,有时汇200元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洪生向徐某贩卖冰毒三次,其中除对程洪生被抓获时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2.3克冰毒足以认定外,其他二次的毒品数量不能确定。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中所确认的毒品数量不予确认。(二)、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程洪生在寿县寿春镇境内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第一次,今年(2015)9月初,自己给了徐某500元钱,通过徐某在寿县楚都商城大门楼下从程二处购买2克冰毒。这次,自己离他们不远,看到了他们之间的交易。第二次,离第一次大概有一个星期,在程二车上,自己问程二可有冰毒,程二给了自己0.7克冰毒,当时没有提钱,晚上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程洪生讲自己欠他1000元冰毒钱,自己生气,在寿县楚都商城自己找到程二,给了他300元钱。2、证人徐某证言:自己知道杨某从程洪生手里买过冰毒。杨某是问自己要的号码,说找程洪生买冰毒。有一次程洪生打电话给自己说杨某从他那拿了1000块钱东西(冰毒)没有给钱,自己就打电话问杨某怎么回事,自己还跟杨某讲:“你们之间的事我不管。”3、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3日在许志昊的见证下,在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杨某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程二(程洪生)。4、被告人程洪生供述:自己给过徐某有十几次冰毒。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程洪生向杨某贩卖冰毒二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7克的克数,仅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第三起指控所称“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程洪生在寿县寿春镇境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的指控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案的证据中证人张某证实其向程洪生买毒品的地点是在楚都商城,而证人徐某证实自己和程洪生一起去张某家,程洪生给的张某冰毒。此二人的证言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第四起指控所称“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程洪生在寿县寿春镇境内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的指控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案的证据中仅有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证言是“自己知道吴某从程洪生手里买过冰毒,吴某是他们向自己要的号码,说找程洪生买冰毒。此二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起指控不予支持。本案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程洪生涉嫌贩卖毒品,同日凌晨四时许,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寿县宏盛商务宾馆的房间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程洪生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4包。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程洪生被行政拘留。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洪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洪生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的第三、四起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证的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洪被抓获时被当场缴获的2.3克冰毒,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但鉴于其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予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洪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二、对被告人程洪生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2.3克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孙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一、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