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榆树市冠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榆树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保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冠隆运输有限公司,榆树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80号原告榆树市冠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福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冷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榆树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姜文庆,系主任。原告榆树市冠隆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树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树市冠隆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经营车辆保管业务。2015年被告因对违章车辆扣押,与原告协商将其扣押的车辆停到原告榆树市冠隆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保管,并商定每辆车每日停车费15元。被告按此商定后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送到原告为其保管的车辆为6辆,合计保管天数1265天,保管费为2437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给原告造成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的严重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管费24375及利息诉来本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榆树市冠隆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保管业务,经吉林省物价局核定收费标准为小型车每日收费标准为15元。2015年被告因对违章车辆扣押,与原告协商将其扣押的×××夏利车于2015年1月20日停放在原告停车场、×××夏利车于2015年1月22日停放在原告停车场、×××夏利车于2015年4月7日停放在原告停车场、×××夏利车于2015年4月22日停放在原告停车场、×××夏利车于2015年4月7日停放在原告停车场、×××夏利车于2015年8月11日停放在原告停车场内保管,但×××夏利车在送到原告停车场时无工作人员签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以上车辆停放在原告停车场合计保管天数1625天,保管费为2437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管费24375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将车停到原告榆树市冠隆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保管,双方间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交付保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夏利车在送到原告停车场时无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辆车停车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未给付保管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给付原告榆树市冠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保管费203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