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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福利��本溪满族自治县旺泽铁选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利,本溪满族自治县旺泽铁选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利,男,满族,1960年5月9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旺泽铁选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投资人赵宏大,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胜,该厂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福利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8年12月,赵福利与原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镇小夹河村第三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该村赖毛沟针叶人工林所有权,承包年限自1998年12月至主伐期止,承包费总计3000元。1999年8月25日,赵福利与该村民小组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至2038年12月,承包费由3000元增至3500元,并经小组村民同意。2002年4月份经高官镇人民政府确认,赵福利取得该林木的性质为管护林,未取得林权证。2008年本溪���族自治县旺泽铁选厂(以下简称旺泽铁选厂)占用了赵福利的山林,赵福利多次找到该厂负责人马某某,要求给予山林补偿,马某某同意和赵福利签订山林转让合同。2012年1月11日,赵福利与旺泽铁选厂签订山林转让协议,将赖毛沟70亩的活木林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旺泽铁选厂用于选矿排渣。该“山林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赵福利)将自留山转让给甲方(旺泽铁选厂),小地名为赖毛沟,四至为,旺泽铁选厂的尾矿库上方大约70亩,包括地面油松林,价格为15万元整,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即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将赔偿对方双倍。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赵福利认为15万元的价格过低,平均每亩只有2142元,而辽国土资发(2010)16号文件规定每亩为35000元(此价格不包括林木)。另查明,赵福利于2012年因同一事实向一审法���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2)本县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赵福利与旺泽铁选厂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赵福利其他诉讼请求。赵福利依法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本民一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本县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本县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为驳回赵福利的诉讼请求。现赵福利认为与旺旺泽铁选厂签订的山林转让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无效,并由旺泽铁选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审理焦点为合同效力问题。关于赵福利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有如下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赵福利与旺旺泽铁选厂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应为林木及林地使用权利转让合同,赵福利诉求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有三:一、合同兑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旺泽铁选厂未经赵福利同意先强占赵福利山林后与赵福利签署合同的行为;三、旺泽铁选厂毁坏林木侵害国家利益。关于赵福利诉求的第一项理由,该诉求理由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非确认合同效力范畴,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赵福利诉求第二项理由,���诉求理由属侵权之诉亦非确认合同效力范畴,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赵福利诉求第三项理由,林木交易后当事人毁林木的行为应受行政法规或刑事法规范围调整,毁坏林木行为不影响交易合同效力,对于赵福利此项诉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情形,赵福利诉求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对赵福利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福利负担。上诉人赵福利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旺泽铁选厂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签订协议时赵福利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违法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合同,应予确定合同无效。1.赵福利的山是承包山,而不是合同中记载的自留山。2.签订协议时村主任以优势对赵福利进行了威胁和欺诈、欺骗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不公平协议,不公平的原因主要有:(1)赵福利是承包山,不是自留山。(2)赵福利的木材也可以卖40万元,赵福利不可能以15万元转让。赵福利是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旺泽铁选厂辩称:不同意赵福利的上诉请求。虽然赵福利认为签订协议是被迫的,但是赵福利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不是小孩,不能别人让签合同就签合同,而且旺泽铁选厂也赔偿了赵福利100多万元,赵福利还是不认可,即使就给赵福利1万元,赵福利签订了合同应视为认可,合同就是有效的。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福利主张其与旺泽铁选厂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合同无效。但从本案来看,第一,《山林转让协议》为赵福利本人亲自与旺泽铁选厂签订,赵福利作为完成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签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第二,如果赵福利与旺泽铁选厂之间是因受到胁迫而签订协议,那么赵福利事后应当报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如果赵福利与旺泽铁选厂之间是因受到胁迫而签订协议,那么赵福利在协议签订后,不应该接受旺泽铁选厂所给付的转让款15万元。第四,赵福利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综上,赵福利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旺泽铁选厂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存在胁迫及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赵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