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殷明伟与黄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伟,黄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545号原告殷明伟,男,1963年9月5日生,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毅清,男,1965年6月4日生,住江阴市。原告殷明伟与被告黄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明伟诉称:2013年起,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他借款。经结算,截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尚结欠他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因违约导致债权人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损失。该款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他委托了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支付代理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毅清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黄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殷明伟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毅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殷明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黄毅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明伟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40元(殷明伟已预交),由黄毅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殷明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