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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庄爱玉与俞蓓蓓、赵伯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蓓蓓,庄爱玉,赵伯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蓓蓓。委托代理人:李敏幼,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爱玉。委托代理人:陈一成,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伯乐。上诉人俞蓓蓓为与被上诉人庄爱玉、原审被告赵伯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伯乐、俞蓓蓓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赵伯乐于2013年11月向许某要求借款,许某介绍其母庄爱玉借款给赵伯乐,许某与赵伯乐约好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2013年11月11日,赵伯乐与庄爱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当日庄爱玉通过银行汇款向赵伯乐交付借款200万元,赵伯乐向庄爱玉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为凭,之后赵伯乐按与许某的约定按月利率4.5%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6月20日,利息均汇款到许某银行账户,许某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庄爱玉,其余利息款由自己收取。之后,赵伯乐未再向庄爱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赵伯乐通过许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庄爱玉借款100万元,借款本息已于借款后六、七天归还。赵伯乐通过许某于2013年12月25日又向庄爱玉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01.95万元。赵伯乐于2014年1月26日向许某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赵伯乐支付许某60.5万元,其中大部分是清偿许某50万元借款本息,余款支付庄爱玉借款利息。庄爱玉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伯乐、俞蓓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88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伯乐向庄爱玉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据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赵伯乐认为本案借款是向许某所借,但本案借款合同、借条均写明借款人为庄爱玉,借款也从庄爱玉银行账户支付,借条也由庄爱玉持有,证人许某也证明2013年11月11日其本人没有与赵伯乐发生借款关系,只是介绍了赵伯乐向庄爱玉借款,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人是庄爱玉,赵伯乐、俞蓓蓓辩解庄爱玉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不予采纳。借款应当偿付,赵伯乐、俞蓓蓓在赵伯乐向庄爱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庄爱玉起诉要求赵伯乐、俞蓓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赵伯乐辩称已向庄爱玉支付过200多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已查明其中归还的有150万元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只有部分是支付本案的利息款,因此赵伯乐辩称本案已归还217.2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人许某证明本案庄爱玉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赵伯乐已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止,因此庄爱玉起诉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赵伯乐虽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但庄爱玉只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此赵伯乐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俞蓓蓓辩解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赵伯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伯乐、俞蓓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庄爱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庄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14920元,由庄爱玉负担1120元,赵伯乐、俞蓓蓓负担13800元。俞蓓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庄爱玉是出借人。1、赵伯乐与庄爱玉不认识,其系向许某借款,向许某汇付大额还款这一事实可以证实。2、案涉借条、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不合常理,均系利用赵伯乐留存在许某处签字文书伪造。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赵伯乐尚欠款的金额。赵伯乐已向许某偿还2172000元,系按4.5分的高利支付利息。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系错误。赵伯乐明确案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且夫妻双方因感情问题于2013年上半年即已开始分居。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赵伯乐的个人债务。故请求依法改判。庄爱玉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2、案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将资金借给上诉人。3、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其他借款,不应予以扣减。4、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两夫妻有两名子女,在杭州及乐清共同创办企业且都是股东。上诉人在法庭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庄爱玉主张债权,已提供赵伯乐出具的庄爱玉为出借人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及庄爱玉汇付赵伯乐的银行汇款凭证等作为证据,若无确切相反证据,应予认定。俞蓓蓓主张庄爱玉并非本案出借人、案涉欠款金额认定错误、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等,未提供确实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上诉人俞蓓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