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鲍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鲍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750号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东和店镇小吴庄,身份证号412827196205041615.被告鲍某某,男,1982年4月16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鲍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二被告2012年5月14日购卖我挂靠在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的神帆牌豫P×××××货车一辆,价款16万元,己预付12万元,下余4万元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剩余车款4万元于2012年年底还清,如不还清可上法院起诉,但经我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鲍某某、张某某购卖原告孙某某神帆牌豫P×××××货车一辆,价款16万元,己支付12万元,下欠4万元被告鲍某某、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于偿还,为此双方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张某某欠原告孙某某购车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囚十囚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欠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鲍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