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云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云琴,台州市凌峰锅炉厂,凌和胜,缪春德,陈吉荣,颜文兵,林定富,凌海涛,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51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忠,该行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新荣,该行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中路999号2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夏云琴。被告:夏云琴。被告:台州市凌峰锅炉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海南村。法定代表人:凌和胜。被告:凌和胜。被告:缪春德。被告:陈吉荣。被告:颜文兵。被告:林定富。被告:凌海涛。被告: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会山。法定代表人:夏云琴。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云琴、台州凌峰锅炉厂、凌和胜、缪春德、陈吉荣、颜文兵、林定富、凌海涛、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0205.19元及前期罚息10127.7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被告夏云琴、台州凌峰锅炉厂、陈吉荣、凌和胜、缪春德、颜文兵、林定富、凌海涛、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忠、洪新荣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0日,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夏云琴、台州市凌峰锅炉厂、凌和胜、颜文兵、陈吉荣、林定富、缪春德、凌海涛、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9.15‰。现借款合同己到期,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利息30205.19元及前期罚息10127.76元,以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的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30205.19元及前期罚息10127.7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被告夏云琴、台州凌峰锅炉厂、陈吉荣、凌和胜、缪春德、颜文兵、凌海涛、林定富、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依法减半收取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405元,由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夏云琴、台州凌峰锅炉厂、陈吉荣、凌和胜、缪春德、颜文兵、凌海涛、林定富、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夏俏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