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蒋中华与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中华,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宜宾新亚综合公司,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中华,男,1954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岳武里14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宜宾新亚综合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岷江西路宜宾纸厂内。法定代表人樊从斌,经理。一审第三人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裴石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易从,董事长。蒋中华因诉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翠屏区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3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蒋中华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宜宾新亚综合公司民工房外面修建房屋厨房、厕所各一间。2013年5月3日,翠屏区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征收酒都特色街区D13-2地块安置房和周边道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实施。2013年5月29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对酒都特色街区(北区)D13-2地块与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围墙之间所涉宜宾纸业新亚综合公司、大华公司等公司以及蒋中华等职工、居民未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擅自修建、扩建、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限期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翠屏区住建局依法强制拆除。此后,宜宾新亚综合公司及相关部门与蒋中华商谈,并要求其配合政府搬离,蒋中华予以拒绝。2013年6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支队安阜街道大队经调查后,由宜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翠屏区分局提请宜宾市城乡规划局翠屏区分局对蒋中华在安阜街道纸厂解放村后门修建的房屋进行规划认定。经认定,该房屋总建筑面积20.67平方米,未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建筑。翠屏区住建局依据规划认定,于2013年7月1日向蒋中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若有异议三日内可陈述、申辩。7月4日翠屏区住建局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蒋中华,限期在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蒋中华不服处罚决定,向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2013年10月8日,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翠屏区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翠屏区住建局在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前,新亚公司及安阜街道等相关部门与蒋中华商谈,要求其配合政府搬离,蒋中华予以拒绝。翠屏区住建局于7月24日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当日,新亚公司的民工房同时被拆除,蒋中华放于房屋内的物品经造册登记被搬出存放,现已经遗失。蒋中华凭回忆拟出一份财产清单,对家中各类物品自行估价47838元,请求赔偿并要求进行安置。一审法院认为翠屏区住建局具有依法查处违法建筑的职权。翠屏区住建局经取得新亚公司同意后对公司所建民工房予以拆除的行为合法。蒋中华未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在新亚公司民工房区域自建的房屋,已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翠屏区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规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前,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执行。翠屏区住建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蒋中华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但在7月24日起诉期限届满前即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翠屏区住建局强制拆除蒋中华自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在拆除房屋后对蒋中华的财物未妥善保管导致遗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与赔偿。翠屏区住建局拆除房屋时没有采取适当保管措施,由此造成蒋中华合法财产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翠屏区住建局在拆除房屋时,虽然也对蒋中华家中的财物进行了登记,但对衣柜里面的财物并未清点,而蒋中华自己凭回忆拟出的财产清单家中财产部分较翠屏区住建局登记的物品清单中有所增加,对增加部分一并予以认可。蒋中华自拟清单载明家中财物合计47838元,对此没有提供购买凭据,虽然蒋中华提出以前购买的物品不可能保存有发票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须考虑物品使用导致的折旧,因此对蒋中华提供清单中的物品价值酌情按70%折旧计算为47838元×70%=334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蒋中华诉请翠屏区住建局承担其申诉过程中的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等损失1.6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蒋中华提出补偿和安置,支付补偿和过渡费用7万元,安置40平方米的房屋。因蒋中华提供的新亚公司的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当庭对该证明予以否认,故蒋中华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安置其在民工房居住,其请求实施安置并支付补偿费用和过渡费,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一、宜宾市翠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蒋中华财产损失334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蒋中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上多处事实认定属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和厕所已历时7年,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给予行政处罚。而违法行为属于动态表现;3、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公。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家具、用具以及衣物的赔偿认定采用折旧的方式不合情也不合法。上诉人的财物不是出卖,而是被损害,应按市场的原价进行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对新亚公司的公房强制拆除合法剥夺了上诉人诉讼强拆公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家具等私有财产4.7万元、赔偿自建房及水电气安装及炉灶费2.3万元,支付上访申诉费用1.6万元,支付安置补偿费和过渡安置费并享受最低面积的安置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翠屏区住建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翠屏区住建局对新亚公司的房屋进行拆除是在新亚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拆除的,其行为合法。上诉人蒋中华请求对其用益物权进行赔偿无法无据;2、上诉人蒋中华请求安置房屋不仅无合法的理由,且被上诉人无安置房屋的法定职权;3、上诉人蒋中华的房屋虽然建设时间是在2006年,但该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直接继续到拆除为止,故对上诉人蒋中华的处罚没有超过时效;4、一审中认定的财产金额是上诉人蒋中华自报的数额,财产中大多是日用家具,使用多年,适当打折计算赔偿金额,合情合理;5、由于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故不属赔偿范围,对建筑材料残值的赔偿要求于法无据;6、上诉人蒋中华到北京上访的费用于法无据;7、安置补偿款和过渡费只适用于征收征用,不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蒋中华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蒋中华诉翠屏区住建局强制拆除一案,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翠屏区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蒋中华不服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故一审判决生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翠屏区住建局强制拆除上诉人蒋中华自建的房屋行为违法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翠屏区住建局在拆除房屋时未对蒋中华的合法财产采取适当保管措施,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在蒋中华的财产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蒋中华自报的财产损失数额已经保护了蒋中华的最大利益。由于物品的折旧不可避免,一审法院按照物品的价值酌情按70%折旧计算并无不当。因蒋中华被拆除的房屋无合法的建房手续,在经相关单位进行公告要求其自行拆除后蒋中华拒不拆除,故本院对蒋中华提出对该房屋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蒋中华请求支付上访申诉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中华请求支付安置补偿费和过渡安置费并提供安置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