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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乔晓津与陈成和、薛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晓津,陈成和,薛学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296号原告乔晓津,男,汉族。被告陈成和,男,汉族。被告薛学菊,女,汉族。原告乔晓津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晓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和、薛学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晓津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陈成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成和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年后还款。到期后仍未清偿,2016年1月6日,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和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用货品和押金代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有2,735,000.00元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3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成和、薛学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乔晓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成和在原告处借款3,7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借款人,发生纠纷由萝北县法院管辖。证据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物抵债偿还原告925,000.00元及用抵押金偿还原告40,000.00元,合计偿还原告965,000.00元,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被告陈成和、薛学菊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成和、薛学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陈成和的签名,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成和因资金周转不开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成和重新为原告出具3,700,000.00元(其中700,000.00元是利息)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成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告陈成和用其所有存放于佳木斯百货大楼的商品折价925,000.00元及抵押金40,000.00元,总计965,000.00元,抵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尚欠2,73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陈成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成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3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学菊与陈成和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薛学菊与陈成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和、薛学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晓津借款2,7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陈成和、薛学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0.00元,减半收取为14,34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陈成和、薛学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