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邱以梅与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以梅,灵璧县公安局,马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3行初5号原告:邱以梅,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凤山北路。法定代表人:武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靖广明,灵璧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灵璧县公安局杨疃派出所所长。第三人:马钦华,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邱以梅诉被告灵璧县公���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欣丽、审判员王泗贵、人民陪审员卢书江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以梅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邱以梅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以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以梅负担。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王泗贵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梦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