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肖钟强与郑伟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生,肖钟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伟生(CHENG,WaiSang),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钰敏,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钟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凡,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郑伟生因与被上诉人肖钟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伟生的委托代理人蔡燕云,被上诉人肖钟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钟强于2015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肖钟强于2014年5月9日与郑伟生签订定金合同,即《合约》,约定由郑伟生向肖钟强转让其持有的汕头高新区景达冷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全部股权。合同签订后,肖钟强已依约向郑伟生支付了200万元定金,郑伟生收到定金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肖钟强出具了定金收款收据。然后肖钟强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和委托案外人佘俊龙向郑伟生支付了1000万元,郑伟生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了收条。因��,连同定金200万元在内,肖钟强总共向郑伟生支付了1700万元。肖钟强在向郑伟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要求郑伟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郑伟生因为不同意由其承担股权出让方因股权增值而应依法缴纳的增值税,导致双方迟迟无法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最终,双方于2014年12月协商同意不再继续交易,郑伟生同意退回肖钟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括定金)1700万元。之后郑伟生陆续退回肖钟强1400万元,但剩下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郑伟生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一、判令郑伟生立即归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二、判令郑伟生支付未归还款项300万元的利息46171.23元(按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三、郑伟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伟生一审答辩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合约解除后,达成由肖钟强赔偿郑伟生300万元的协议,郑伟生已经依约在2015年1月底前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肖钟强要求归还其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肖钟强与郑伟生签订一份合约,约定:“兹有郑伟生把汕头景达冷冻有限公司出售给肖钟强先生,价格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正。肖钟强先生付定金人民币:贰百万元正。然后签股权转让书时再付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正。然后工商局签全部手续时再付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正。交易完成。”同年5月12日,肖钟强通过佘俊龙的账户向郑伟生汇款200万元。同日,郑伟生出具定金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肖钟强先生银行转账给本人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款项200万元人民币系肖钟强先生受让景达冷冻公司的100%股权的定金”。同年6月24日,肖钟强向郑伟生付款500万元;同年6月26日、7月1日,肖钟强通过佘俊龙的账户分别向郑伟生汇款500万元、200万元。同年7月1日,郑伟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肖总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正”。同年8月8日、8月22日,肖钟强通过佘俊龙的账户分别向郑伟生汇款150万元、150万元。至此,肖钟强合共向郑伟生付款17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1月8日、1月27日,郑伟生分4次退款共1400万元至肖钟强指定的佘俊龙的账户。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景达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郑伟生,投资者是汕头市华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纺织公司),住所地为汕头市泰山路西侧汕头水果中心市场内;华平纺织公司是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是郑伟生。根据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14年12月26日,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郑伟生变更为蔡镇平。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名称由华平纺织公司变更为蔡镇平。2015年5月22日,华平纺织公司作为甲方,蔡镇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汕头高新区景达冷冻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现由于该股权项下土地部分面积因政府规划为绿化带需割离,一致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款由原约定的2400万元变更为22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郑伟生系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转让景达公司的股权引起的纠纷,而该司的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一致选择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关于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约的效力问题。景达公司属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为华平纺织公司,虽华平纺织公司是由郑伟生投资,但属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静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郑伟生以个人名义,无权转让华平纺织公司持有的景达公司的股权,且华平纺织公司至今未追认上述合同,郑伟生也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股权处分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景达公司��股权的合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肖钟强已向郑伟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700万元,后郑伟生仅退还1400万元,故郑伟生应将其余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返还肖钟强。肖钟强要求郑伟生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要求郑伟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退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故利息宜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算。郑伟生提出双方已达成由肖钟强赔偿郑伟生300万元的协议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郑伟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钟强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肖钟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0元,由郑伟生负担。郑伟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钟强对郑伟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钟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郑伟生没有股权处分权,无权转让本案涉讼股权,从而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约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持有景达公司全额股权的华平纺织公司是由郑伟生全额投资的,但另一方面却认定郑伟生无权转让本案涉讼股权。然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肖钟强自己也承认郑伟生系本案涉讼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合约时,肖钟强就已相信郑伟生有权处分景达公司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其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仍是有效的。既然本案股权转让合约的相对方也认为其有理由相信郑伟生有权转让景达公司的股权,且郑伟生又是景达公司及华平纺织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上述两个公司不可能不会同意郑伟生转让本案股权。因此,郑伟生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约是完全有效的。一审法院从未了解华平纺织公司是否同意或追认郑伟生转让本案股权一事,也从未要求郑伟生补充提交华平纺织公司是否同意郑伟生转让本案涉讼股权的任何资料,甚至在股权转让合约的相对方也认可郑伟生有权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约的情况下,还认定郑伟生没有股权处分权,因而错误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约无效。二、一审法院对郑伟生提交的多份得以互相印证本案重要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郑伟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并非单一证据,而是能相互印证本案系因肖钟强一方资金不到位而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约的,合约的解除并非肖钟强所诉称的因为股权转让税费问题。双方商定在合约解除后,由郑伟生返还肖钟强1400万元,而不是17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审诉讼过程中��肖钟强也承认通话录音中的声音系其本人,一审法院却还以该录音资料不完整为由认定其有疑点,这样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不完整并非就有疑点,录音不完整是因为郑伟生当时与肖钟强通话时,一开始并没有录音,后听他说要解除合约,才开始录音,并在谈话结束前结束了录音,而不是删除了中间的通话内容。这一点郑伟生已在一审诉讼中做了说明。既然肖钟强本人也承认通话录音中的内容,该内容证明了本案股权转让合约系因肖钟强一方资金不到位而先提出解除的,同时该内容也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了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还是认定其存在“疑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郑伟生提供的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两位知情人蔡锦波和林得文到庭了解案情,这也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郑伟生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陈述,郑伟生与肖钟强是经蔡锦波和林得文二人介绍认识并谈成股权转让合约的,甚至对于催款乃至后来合约的解除及赔偿事宜的全过程,上述二人均在场并全程参与。郑伟生与肖钟强委托来的郭少伟签订的《同意书》,还是在林得文经营的木材厂由当时在场的林得文提供其厂里的便笺书写的……以上情况,足以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合约的解除是因肖钟强资金不到位而提出解除的,双方最后达成由郑伟生返还肖钟强1400万元的事实。由于蔡锦波和林得文是肖钟强一方的关系人,郑伟生无法请其出庭作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二位如此重要的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也是导致对本案事实做出错误认定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郑伟生依法有权代为签订景达公司股权转让合约,本案股权转让合约有效。合约的解除是因肖钟强资金不到位而主动提出解除的,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肖钟强同意郑伟生在2015年1月底前付还其1400万元,郑伟生也已在约定期限内付还了约定的全款。肖钟强在收款的半年后提起诉讼,声称股权转让合约因税费问题而解除,并提出郑伟生欠其300万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郑伟生对本案涉讼股权没有处分权,因而错误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约无效,从而判决郑伟生应当返还肖钟强300万元,该判决系因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的。肖钟强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2014年5月9日,郑伟生与肖钟强订立的合约并不是股权转让书,其法律性质是立约定金合同的性质,是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订立的。但因双方就股权转让增值税的承担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郑伟生迟迟不肯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在2014年12月26日,郑伟生已经与第三人蔡镇平完成了景达公司股权转让的全部交易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股权交易后,郑伟生既未告知肖钟强,而且仍拖延归还肖钟强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是严重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郑伟生返还肖钟强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是正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伟生在一审中无法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郑伟生上诉提到的所谓“录音不完整并非就有疑点”的意见也是错误的,不完整就是有疑点,因为不能准确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形,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庭审中,郑伟生向本院提交了华平纺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静芳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声明书,声明该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知悉郑伟生与肖钟强等人协商并签订有关股权转让合约的相关情况,而且完全同意郑伟生代表华平纺织公司与他人签订关于景达公司股权转让的一切相关合约。同时声明,郑伟生是华平纺织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华平纺织公司持有100%股权的景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约是否有效;二、郑伟生是否应当返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关于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约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郑伟生个人独资成立华平纺织公司,华平纺织公司又独资成立景达公司,但景达公司与华平纺织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关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向他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景达公司的股东是华平纺织公司,而不是郑伟生。郑伟生无论是作为华平纺织公司的股东,还是作为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无权以个人身份将景达公司出售给他人并收取股权转让款。并且,郑伟生以个人身份收取景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不仅会侵犯华平纺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还会损害与华平纺织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郑伟生与肖钟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约应认定无效。华平纺织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书面声明,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出具的。因华平纺织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景达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蔡镇平,故该声明不构成对郑伟生上述行为的追认,不影响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约法律效力的认定。因此,郑伟生上诉主张双��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约有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约无效,依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郑伟生是否应当返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约无效,郑伟生个人收取肖钟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原已协商一致取消本案股权转让的交易,郑伟生也已退还肖钟强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故对余下的款项300万元,郑伟生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伟生上诉主张双方已达成由肖钟强赔偿郑伟生300万元的协议,故其只需退��肖钟强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对该主张,郑伟生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并不是合约是否成立有效,而是郑伟生主张双方已达成由肖钟强赔偿其300万元的协议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郑伟生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其与肖钟强的手机短信截图和通话录音,肖钟强对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通话录音的完整性均提出异议。且从手机短信和通话录音的内容看,仅能证明双方曾有协商取消股权转让的交易,但无法证明肖钟强同意其已付的定金200万元郑伟生无需返还,更无法证明双方有协商由肖钟强赔偿郑伟生300万元这一事实。郑伟生提供的《同意书》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该《同意书》没有肖钟强本人的签名,郑伟生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同意书》上签名的郭少伟的身份情况,郭少伟本人也没有到庭为郑伟生作证,因此该份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双方已达成��肖钟强赔偿郑伟生300万元的协议。郑伟生上诉提到的两位知情人蔡锦波和林得文,也无法通知到庭接受询问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郑伟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缺乏证据效力,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之间也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证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郑伟生应将余下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退还肖钟强。郑伟生上诉主张其无需返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郑伟生返还肖钟强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该款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伟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0元,由上诉人郑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翁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