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文文与孙言松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文,孙言松,黄传飞,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45号原告:宋文文,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言松,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皖北矿务局恒源煤矿运输保运队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告:黄传飞,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薛东,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皖北矿务局恒源煤矿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住濉溪县。原告宋文文与被告孙言松、黄传飞、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刘雷,孙言松、薛东到庭参加诉讼;黄传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文诉称:2013年6月20日,薛东因急用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孙言松、黄传飞作为连带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薛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910.18元,合计55910.18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每日利息8.22元,直至履行完毕;2、依法判令被告孙言松、黄传飞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宋文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0日,薛东向宋文文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担保人黄传飞、孙言松。宋文文当庭陈述: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三被告出借50000元,约定三个月利息7500元、手续费2500元,实际给付薛东40000元,手续费是中间人要的,其代为扣留交给了中间人。借款到期后,一直通过中间人要钱,起诉前其打电话找薛东一次,其没有找过孙言松和黄传飞。宋文文认为本案借款应为42500元。孙言松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黄传飞借款;借条是50000元,但实际拿到32500元,且原告没有向答辩人要过钱,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孙言松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薛东辩称:向宋文文借款属实,但实际数额是32500元,出具的借条是50000元,余下是三个月的利息;答辩人不认识宋文文,宋文文没有找其要过钱,其曾贷款想还但找不到她,从没有人找过其还钱。薛东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孙言松、薛东对宋文文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拿到3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文文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0日,薛东向宋文文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在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及“手续费”2500元后,宋文文给付薛东现金40000元。薛东向宋文文出具借条一张,孙言松、黄传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薛东未予还款。2015年1月29日,宋文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言松、黄传飞、薛东还款,后于2015年4月10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对实际出借的金额说法不一,薛东、孙言松虽主张实际借款3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文文关于“预扣利息7500元及手续费2500元”的陈述,是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无需举证证明;但其关于“手续费”2500元应为借款数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元。2、孙言松、黄传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宋文文与孙言松、黄传飞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未约定担保期间,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六个月。宋文文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孙言松、黄传飞主张权利,亦不能证明已通过他人要求孙言松、黄传飞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孙言松、黄传飞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宋文文向薛东提供了借款,宋文文与薛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薛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宋文文关于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宋文文要求薛东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及要求孙言松、黄传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文文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宋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宋文文负担240元,被告薛东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