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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23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3月生,住江西莲花。被告刘某进,男,1985年9月生,住江西莲花。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2013年相识并恋爱,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刘某跃,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虽恋爱了一段时间,但对彼此的性格缺乏真正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自小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又一直在杭州工作,一年难得回家几次,聚少离多,被告平时联系也很少,所以婚后不久就出现了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的情况。双方矛盾不断,加之沟通又少,积怨很深,很难一起相处。从2015年开始,原、被告已彻底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已绝无和好的可能。在原告怀孕、生育、坐月子及哺乳期间,被告回家看望的次数寥寥可数,且每次回家后,不顾原告身体的特殊情况,与原告天天争吵不休,态度恶劣。在外工作期间,也没有在电话中给予原告丝毫问候和关怀。在生育女儿之后,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婚前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2015年1月起,被告才在原告的催促下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除此之外,每逢人事交往、汽车保险保养等较大金额支出时,被告都以没钱推辞。在涉及对两人小家庭未来的规划时,双方也达不成一致。原、被告在一起,却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没有齐心协力对家的付出。原告认为,这样的夫妻没有硬凑在一起的必要。结婚时间不长,但矛盾颇多。概括地说,被告对原告的不关心,经济上的隐瞒和自私,对孩子的无视,这几方面已经深深地刺激到了原告的心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原告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最终还是决定起诉离婚。女儿刘某跃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由原告抚养,已经习惯和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且原告有一份正式工作,生活较稳定,女儿还在哺乳期,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某进辩称,俗话说,量小非君子,无度不丈夫。对待任何事情,我总是高姿态,鉴于这次离婚案,我始终抱着大度的心态。但是我与原告结婚仅一年多原告就提出离婚诉讼,作为被告的我,实在有些想不通。普普通通的农民人家花了二十五、六万娶了这门亲,这笔钱要花多少年心血才能聚集!是不是原告跟我开了一个大玩笑。一年多来,我俩有了爱情的结晶,一个可爱的小女儿。我们全家人对原告含在嘴里怕化了,什么事都顺着她。可是,应了一句名话,老实是无用的别名词,我自己也感觉到自己太老实,比如说,买轿车什么手续都写着原告的名字。所以,在她的字典里,她是个强者,我是个弱者,要不然为什么呢?女方既然已经提出了离婚,作为一个男子汉来说,我也应该拿得起,放得下,但就是咽不下这口气。现在其他事没了,就是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和我宝贝女儿的抚养权问题。结婚才一年多,原告就提出离婚诉讼,浪费感情,浪费财产。原告要离婚可以,但我要求原告退回我的彩礼(六万八千元现金、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串、金戒指一个、铂金耳环一对、碧玺手链一串);我女儿的抚养权归我,我不希望原告给予多少抚养费,原告爱给多少给多少;分割东风本田杰德小车(购买时,我出资九万元,其中四万元,男方借债至今未还);男方每月给予女方2000元,以及女方每月工资3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进于201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在莲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两人感情较好,于2015年4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跃。2015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跃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赣j58***的本田杰德小车一辆、创维50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只、茶几一只、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苏泊尔电压力锅一台、被褥(四件套)四套、枕头两个。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为购买小车向姑姑刘仲玉借款的16000元,向刘年生借款的24000元,共4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进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夫妻感情也较稳定。现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意识到各自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积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夫妻感情可以得到改善。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进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