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敬老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406号原告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化纤厂综合楼3号门市。经营者肖春。原告肖健。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俸,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晔、袁正飞,该公司法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敬老院,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晨风路*号。负责人茅彩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敬老院(以下简称大中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俸,被告郁奎汉,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晔、袁正飞,被告大中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诉称,中信公司承建了大中敬老院综合楼的建筑工程项目。2013年12月20日,中信公司将工程中的火灾报警系统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15万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5月13日,中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中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大中敬老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关于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的承揽合同,就算签约,也没有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我公司与大中敬老院虽然签订有施工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中敬老院辩称,原告与中信公司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与大中敬老院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中信公司项目部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即中信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大中敬老院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验收审计,因为中信公司将工程挂靠给第三方施工,第三方未能提供相关的土建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也无法通过审计来确定最终的工程款。原告向大中敬老院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中敬老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健系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5月20日,大丰市(现为大丰区)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就大中敬老院土建工程向中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信公司随后与大中敬老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1766万元;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末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60%,验收合格后第24个月末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国家相关规定的质保期满后一月内结清(扣留承包人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的费用外),按以上付款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本工程竣工结算以大丰市审计局审计结算为准,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项目经理胡彬相。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因承建大中敬老院、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等工程,被告中信公司委托赵新华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宜,并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的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和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1#、2#、3#、4#、5#、6#楼及配套设施)项目因本公司业务需要,现委托赵新华同志为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和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1#、2#、3#、4#、5#、6#楼及配套设施)全权负责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和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1#、2#、3#、4#、5#、6#楼及配套设施)的项目工作。该授权委托人在本工程的合同、施工、谈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被告中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彬相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印章,在授权委托人处有赵新华的签名和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3年12月20日,赵新华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将大中敬老院综合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15万元,包括一切人工、材料费。工期要求2013年12月底前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0%,还有50%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期付款,每天按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期交付,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支付给甲方。2014年5月13日,赵新华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乙方于2014年2月份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安装完毕。截止2014年5月13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26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出具盐公消验字[2015]第030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大中敬老院综合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大中敬老院综合楼工程现已完工,因中信公司将该工程挂靠给第三方,因第三方无法提供土建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工程款,大中敬老院未举证证明已结清工程款。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均不具有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释明,案涉《承揽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征询其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两名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此后,两名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中信公司承付15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大中敬老院通过招投标程序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其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将消防工程中的自动报警系统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承揽合同》无效。故中信公司应当对赵新华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15万元。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7.5万元,余款7.5万元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两名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中信公司承付15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大中敬老院作为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结清工程款的证据,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工程款15万元。二、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敬老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原告大丰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肖健负担773元,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