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与重庆渠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重庆渠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安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卉,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9日,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渠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王正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珍,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6日,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渭源县。上诉人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渠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卉,被上诉人渠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飞及委托代理人韩桂、杨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恩公司原审诉称:天来公司将其所有的南充天来酒店智能化工程、天来广场监控工程、VOD系统网络建设工程、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工程、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写字楼工程另案起诉)交由渠恩公司负责施工并分别签订了合同。该工程经天来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并办理了结算手续,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6,935,165.69元(含联系函新增加的写字楼工程款192,000元,该笔款另案起的诉),现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渠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天来公司的增加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但经渠恩公司多次催款,天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天来公司尚欠工程款1,469,367.82元(该笔款包括写字楼和智能化全部款项)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天来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渠恩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天来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项共计1,118,367.82元;2.天来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159,000元;3.天来公司支付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4.天来公司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工程款为止;5.诉讼费、保全费由渠恩公司承担。天来公司原审辩称:1.根据鉴定结果,渠恩公司安装的项目与合同不符,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符合实际,更不具备返还保证金及质保金的条件;2.天来公司并非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及诉讼费。天来公司原审反诉称:2011年8月11日,天来公司与渠恩公司签订了《智能化总包合同》和其他几个合同,由于渠恩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天来公司交付符合功能要求的系统设备,其功能等达不到要求。故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智能化总包合同》、《南充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合同》、《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合同书》;2.渠恩公司向天来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并赔偿损失(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渠恩公司承担。渠恩公司原审辩称:VOD系统网络建设工程、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明显超出了《智能化总包合同》的任何一项权利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如有异议应另行起诉,对其反诉请求,天来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原审查明,2011年8月11日,天来公司作为甲方与渠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南充天来大酒店智能化工程;2.工程内容南充天来大酒店智能化工程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报警系统等。二、工程施工及工期: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工期为于2011年9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工,如延期完工乙方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给甲方,延期1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需工期顺延,经甲方签字确认。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8万元(含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各系统设备需增加或减少时,总价也同时调增或减少。四、设备与系统功能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等。五、设备到货时间及地点。六、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十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30万元,该款在各系统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30天内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2.本合同签订生效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金给乙方;3.设备到达地点后10内支付50%,各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之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给乙方,系统运行即调试合格验收后10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质保期二年到期后10日内甲方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余款。七、责任义务。八、产品保修设备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二年,人为损坏不在保修之内等。九、违约、毁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合同内有具体处罚条款的按条款执行,没有的每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3.任何一方擅自毁约即支付毁约金30%。合同签订后,渠恩公司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12月3日,天来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致函渠恩公司:要求渠恩公司增加提供天来酒店写字楼监控系统机房设备一套,新增的设备、价格等按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执行,合同内不包含的设备、材料报该司核价后方可实施。2012年12月12日,天来公司对新增工程结算价格确定为192,000元。2013年1月15日,双方对天来酒店写字楼监控系统机房设备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天来公司将设备早已投入使用,但一直不付款,为此发生纠纷,渠恩公司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南充天来大酒店整个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经验收合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还查明如下事实:一、2010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天来广场监控设备购销合同》一份,渠恩公司完成天来酒店广场的监控系统工程。2010年2月9日,该工程经天来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3月16日,天来公司部门负责人黄智禹等人写明“符合退质保金条件,同意支付该款项”。2013年1月8日,天来公司审计部负责人在竣工结算单上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279,767.64元。天来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二、2011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天来酒店有限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合同书》一份。2012年3月4日,该工程经天来公司验收合格,同时经南充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验收合格。2013年1月8日,天来公司审计部负责人在竣工结算单上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2,183,178.05元。被告对该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三、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合同》一份。2012年3月28日,该工程经天来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4日,天来公司审计部负责人在竣工结算单上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320,000元。天来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四、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建设合同》一份。2012年3月8日,该工程经天来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7日,天来公司审计部负责人在竣工结算单上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695,000元。天来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五、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一份。2012年10月27日,该工程经天来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月8日,天来公司审计部负责人在竣工结算单上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3,265,220元。本合同质保金为159,000元,天来公司应付质保金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六、本案案涉合同工程款总额为6,935,165.69元-192,000元=6,743,165.69元。天来公司已向渠恩公司支付5,465,797.87元(含诉讼中天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300,000元)。七、《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与其他四个合同是并列的合同,各合同之间没有施工内容上的任何交叉,不属于总包与分包的关系。八、1.渠恩公司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65,000元。2.2013年、2014年重庆歌乐、志同律师事务所,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分别给渠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渠恩公司限期支付债权人货款并承担违约金。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及限制高消费令。4.渠恩公司向宋丹借款100万元,向刘云德借款55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5.宋光杰、黄智禹、崔本华等人系天来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九、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川科咨鉴(2014)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本。该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发出“关于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的函,要求如有异议须于2014年10月24日前书面反馈意见。但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院委托事项为:对总包合同、VOD、有限电视三个合同中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鉴定报告P36—P40)。鉴定意见仅针对鉴定实物在2014年8月25日-26日的现状。2014年10月15日,渠恩公司递交了“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意见稿)》的异议书。天来公司支付鉴定费73,000元。十、双方在履行《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时,事实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交保证金和预付款进行了变更,即渠恩公司未在签订合同生效10日内向天来公司交保证金30万元,天来公司亦未在签订合同生效10日内向渠恩公司支付预付款31.8万元。十一、2013年6月13日,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四川省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变更为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重庆市渠恩科技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审查准予变更为重庆渠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二、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否应采信;三、《天来酒店有限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合同书》、《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合同》是否应解除,渠恩公司是否应退工程款并赔偿被告损失,天来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四、渠恩公司下欠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五、渠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是否应支持。原审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等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和履行。渠恩公司出示的多分《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中均有天来公司部门负责人宋光杰、黄智禹、崔本华等人签名认可的验收合格及审核确认工程总金额,而宋光杰及黄智禹、崔本华等人在本案审理查明的多项证据中均以天来公司部门负责人身份出现,其对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确认应视为被告天来公司的确认。同时,天来公司整个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由相关权威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因此,渠恩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无工程质量缺陷,该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完毕。二、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否应采信的问题。天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的多项针对合同中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质量鉴定,因该工程于2010年至2012年不同时期经天来公司分别验收合格并移交天来公司使用多年,该鉴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且在鉴定报告中P40页鉴定结论第七项第一款中载明“本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仅针对鉴定实物在2014年8月25日-26日的现状”。该院认为渠恩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系电子产品,天来公司在当时验收合格接受使用多年并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后提出对质量及认为不符合合同内容约定功能及设备品名的鉴定,纯属无理要求。因此,该鉴定报告无法达到天来公司即反诉渠恩公司的证明目的,该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书》不予采纳。其鉴定费73,000元应依法由天来公司承担。三、关于天来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天来酒店有限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合同书》、《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合同》是否应被解除和渠恩公司是否应退工程款并赔偿天来公司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共签订《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天来广场监控设备购销合同》、《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限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南充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合同》、《南充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建设合同》5份合同,同时还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增加写字楼监控系统机房设备及安装。以上合同所涉工程均由天来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验收,并予以结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有二种:一是约定解除,二是法定解除。由于天来公司提出的解除请求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不应当解除合同。同时,天来公司在反诉中亦未提供损失依据和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天来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二个合同,并要求渠恩公司退还已收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天来公司下欠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上述全部合同工程款及质保金总金额经双方确认共计6,935,165.69元(含写字楼192,000元),天来公司已付金额共计5,465,797.87元(天来公司陈述的已支付金额多1,900元,但天来公司未提供转账票据佐证,故应当以渠恩公司提供的依据认定天来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为5,465,797.87元),天来公司累计共欠付渠恩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为1,469,367.82元。因增加的写字楼工程款192,000元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天来公司累计共欠付渠恩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为1,469,367.82元-192,000元﹦1,277,367.82元。由于渠恩公司陈述天来公司除《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和新增加的写字楼工程款未付清外,其他四个合同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其渠恩公司领取每笔款的票据上均能反映,但相关票据在天来公司处。鉴于天来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基本无异议(相差1,900元),故对渠恩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渠恩公司领款的票据上不能反映,但由于渠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付款凭证上并未明确标明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合同,那么天来公司所付工程款应视为天来公司对全部债务的概括付款。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规定的理解,天来公司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所对应的合同也应认定为《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与新增加的写字楼监控系统机房设备及安装工程。故认定天来公司针对《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未付款总额为1,277,367.82元,针对新增加的写字楼工程未付款为192,000元。根据《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涉及的质保金按合同暂定价318万×5%计算,故质保金应为159,000元。因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经2013年1月8日最终结算价款为3,265,220元,扣除前述合同累计付款(前四个合同已付清工程款),本案中天来公司尚欠渠恩公司工程款为1,277,367.82元(总欠款)–159,000元(质保金)=1,118,367.82元。按照《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第六条第4、5、6款“各系统安装、调试完成之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0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给乙方,即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5%。系统运行即调试合格验收后100天内,甲方又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计,质保期二年到期后10日内甲方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余款”的约定,故天来公司应于2013年2月6日前向渠恩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18,367.82元,应于2014年11月6日前向渠恩公司支付质保金。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天来公司应当立即支付上述欠款。五、关于渠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涉案《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工程于2012年10月27日经天来公司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天来公司即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但天来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案损失主要体现在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渠恩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举出的因天来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而承担的支付律师费65,000元损失虽不能支持,但渠恩公司向第三人宋丹、刘云德借款合计155万元并承担高额利息以及被其他供货商起诉受到的损失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渠恩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数,应在上述规定内予以保护。因此,渠恩公司的该项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天来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渠恩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18,367.82元;二、天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13年2月7日起以1,118,36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渠恩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三、天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渠恩公司支付质保金159,000元;四、天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14年11月7日起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渠恩公司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五、本案鉴定费73,000元,由天来公司承担;六、驳回渠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天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39元,保全费2,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28,809元,由天来公司负担(渠恩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5年11月23日预交19,739元和2,520元,天来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预交6,550元。双方在执行中结算)。天来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没有经过合法结算,无法确认应付金额,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从渠恩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来看,并未显示南充天来委托或授权了其他任何人与渠恩公司办理《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南充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合同》、《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合同》、《天来广场监控设备购销合同》、《南充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建设合同》等合同的结算事宜,且渠恩公司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南充天来授权或委托在所谓“结算书”签字的人办理结算;所有的结算书包括《南充天来大酒店智能化工程结算书》、《四川天来大酒店广场监控系统工程结算书》、《南充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工程结算书》、《南充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结算书》等文书上均未经过南充天来签章确认,故所有结算书均是渠恩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对天来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本案所诉争的工程均未经过合法结算,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任何签字人员均未得到天来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出示的所谓结算书纯属单方面的意见,且该意见已经由《司法鉴定报告》予以否认,即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至今根本不符合结算条件。第二,渠恩公司为天来公司所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天来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一审法院针对渠恩公司的建设工程完成情况是否与渠恩公司与天来公司签订的《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南充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合同》、《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合同》、《天来广场监控设备购销合同》、《南充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建设合同》约定的一致,以及渠恩公司所做的建设工程是否具有上述合同所要求的功能一事,委托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的现场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最终合法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渠恩公司摆放在南充天来现场的设施、设备等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功能要求,渠恩公司没有完整履行合同,根本不符合付款条件。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反复提交资料,反映渠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具体详见《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内容。第三,渠恩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此其应将工程施工至符合合同要求方可,或者应减免未达到合同标准的工程价款。如果法院要认定案件事实,就必须将合同约定款项减去从目前状态达到合格状态所需费用后,才是被上诉人应收取的款项金额。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目的是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所载明的事项从不符合约定施工至符合约定所需款项,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如果将工程施工至符合约定条件所需款项,或以此费用为依据,将合同约定款项减去该款项后的余额作为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金额。但是,一审法院却违背法律规定,人为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导致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可靠证据的基础上,未查明案件事实、未查明案件证据的前提下,随心所欲作出错误判决。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渠恩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案涉工程于2012年初竣工验收,有天来公司授权代表签字认可,在验收之前已经交付天来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达到付款的条件。3.天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交付使用后到今天都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2010年2月9日,天来公司姓陈(签名潦草难以辨认)的验收人员在《天来广场监控系统验收报告》上签署“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3年1月8日,天来公司审计部崔本华在广场监控系统工程结算单上签注“审核金额为279,767.64元(应扣款金额待财务核实后在结算款中扣除)”。2012年3月4日,天来公司的验收人员黄智禹、宋光杰、何平在《验收报告》(南充天来大酒店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项目)上签署“系统符合要求”,同时天来公司提交南充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验收合格。2013年1月8日,天来公司审计部崔本华在《竣工结算单》(天来大酒店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上签注“审核金额为2,183,178.05元(应扣款金额待财务核实后在结算款中扣除)”。2012年3月28日,天来公司的验收人员韩冰、宋光杰在《工程验收报告》(南充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工程)上分别签署“经现场逐一测试,均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和“符合要求”,同时,天来公司的黄智禹于2012年4月23日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013年1月8日,天来公司审计部崔本华在《竣工结算单》(南充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工程)上签注“审核金额为320,000元(应扣款金额待财务核实后在结算款中扣除)”。2012年3月8日,天来公司的验收人员宋光杰、何平在《验收报告》(南充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建设工程)上签署“符合要求”。2012年12月27日,天来公司审计部崔本华在《竣工结算单》(南充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建设工程)上签注“结算金额为695,000元(应扣款金额待财务核实后在结算款中扣除)”。2012年10月27日,天来公司的验收人员宋光杰《验收报告》(天来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上签署“系统正常运行,已移交并培训酒店管理方使用”,同时天来公司的代表邹舰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8日,天来公司审计部崔本华在《竣工结算单》(天来大酒店智能化工程)上签注“结算金额为3,265,220元(应扣款金额待财务核实后在结算款中扣除)”。二审中,天来公司陈述称,在本案诉讼前该公司向渠恩公司提出过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来公司与渠恩公司先后签订《天来广场监控设备购销合同》、《天来酒店有限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合同书》、《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合同》、《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建设合同》和《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渠恩公司承建了天来公司的天来广场监控设备系统、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南充天来大酒店VOD系统网络、南充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以及南充天来大酒店智能化工程的建设。在渠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天来公司派员针对渠恩公司履行情况逐一进行了竣工验收,分别签署了验收合格或符合要求等验收意见,天来公司根据验收结果于2012年12月27日对南充天来豪庭小区安防系统建设工程签署了竣工结算单、于2013年1月8日分别对广场监控系统工程、南充天来大酒店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项目、南充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工程、天来大酒店智能化工程签署了竣工结算单,确认了对应的结算金额,后来,天来公司依据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先后向渠恩公司给付结算价款5,465,797.87元,达到应付结算总价款(不包括新增写字楼工程款19.2万元)的80%。上述事实表明,渠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天来公司应当履行剩余结算价款的给付义务。天来公司关于渠恩公司所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上诉理由,其主要依据是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2014年9月5日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由于该鉴定报告系在渠恩公司完成承建工程并交付天来公司使用两年多之后所作,鉴定实物仅针对2014年8月25日-26日的现状,并非渠恩公司竣工时的状态,这对于电子、网络工程质量差异的影响较大;同时,该司法鉴定报告不能对抗天来公司派员作出的验收意见,不能对抗该公司接收工程投入使用并在使用两年多内未向渠恩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渠恩公司所做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天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来公司关于本案没有经过合法结算,无法确认应付金额,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五个合同涉及的五项工程,在经天来公司验收合格后,渠恩公司向天来公司提交了五份竣工结算书,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月8日,天来公司审计部负责人崔本华先后在五份竣工结算单上签署了结算意见,分别确认了五项工程的结算金额。尽管天来公司辩称该公司参与结算的人员未经该公司授权,但天来公司不否认崔本华的职务身份,且崔本华的职务身份与其参与结算工作相符,同时天来公司并未向渠恩公司明示该公司参与结算的人员为其他人,事实上该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履行了应付结算总价款(不包括新增写字楼工程款19.2万元)的80%的给付义务,因此,天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本案五项工程均经天来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天来公司使用,因此天来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四川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川科咨鉴(2014)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不符合《天来酒店智能化总包合同》、《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线电视及境外电视安装工程合同书》、《南充天来酒店VOD系统网络建设合同》约定功能要求的项目恢复至符合前述三份合同约定要求所产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289元,由上诉人南充天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