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平、徐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国平,徐洪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9212227-X。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龚博根,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才,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平、徐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12月19日上午10时10分,被告徐洪才驾驶云AJN7**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行使至云南映象花好月圆小区便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五三三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骨线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后于2013年12月23日转院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9日。原告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才、李国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中徐洪才驾驶的云AJN7**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徐洪才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徐洪才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的费用共计78068.36元。根据以上确认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洪才驾驶云AJN7**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构成十级伤残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支持67959.36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凭鉴定结论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人口,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属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情况,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20年×10%,得出42150元,故支持42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天数(51天),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5100元,鉴于原告仅主张了2550元,故支持2550元;5、营养费,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以原告的实际收入(每月6500元)计算6个月,39000元,故一审支持39000元;7、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支持1200元;8、差旅费,因原告并无异地就医的情形,故一审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9、护理费,因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伤情确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故一审按照一名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100元/天)×住院天数(51天),得出5100元,故一审支持5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且其伤情并不足以造成其精神伤害,故一审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3959.36元。因被告驾驶的云AJN7**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洪才按比例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为76509.36元,由被告徐洪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625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为96250元。对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77709.36元,一审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被告徐洪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承担77709.36元的60%即46625.6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鉴定费除外),但因被告徐洪才已经垫付了78068.36元,故被告对于垫付的46625.62元在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后有权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多垫付的费用亦有权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25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金额高于被上诉人李国平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导致判决金额经诉求金额还高;2、一审以每月6500元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李国平的误工费不当,李国平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劳动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无法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的名称不同,且其提交的完税证明的缴税机关与其公司登记不符,故存在伪造可能。与此同时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改判被上诉人李国平的赔偿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国平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所在公司在昆明四区都有分店,因为我在盘龙区分店上班,故个人所得税在分店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予以缴纳。被上诉人徐洪才答辩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我方没有意见,但对我垫付了款项,一审确实判给了李国平,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李国平工作的公司监管单位属官渡,应当由官渡区出具完税证明。被上诉人李国平质证陈述: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该公司在四区还有分公司,故在盘龙区缴税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徐洪才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上诉人欲证实的观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一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李国平受到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以下由过错方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李国平、徐洪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就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国平的损失赔偿应先由承保被上诉人徐洪才车辆云AJN7**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而对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交警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一审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上诉人徐洪才承担60%,被上诉人李国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李国平本案的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划分责任后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上诉人徐洪才承担的部分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该商业三者险予以实际承担。第二,对于本案的损失认定及承担问题。首先,一审确认本案损失:医疗费67959.3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费用计算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持有异议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审查评判。1、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国平就其工作、收入情况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及加盖有昆明市盘龙区地方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够证实其在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及月收入6500元的事实,而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提出的缴税区域问题,被上诉人李国平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上诉人亦无证据予以推翻,故在此情况下一审以每月6500元的标准计算保护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工作证明和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的客观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支持保护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李国平本案损失总额173959.36元(其中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项下为人民币86509.36元,死亡伤残项下为人民币86250元,鉴定费1200元),该总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及伤残项下费用86250元,二项合计96250元。剩余不足部分77709.36元应按照前述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徐洪才负担60%,被上诉人李国平自行负担40%,因二审中各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徐洪才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李国平支付78068.36元,故在本案中徐洪才不再向李国平赔偿。而针对被上诉人徐洪才超出其责任比例向李国平所支付款项的返还问题及该款项是否属于徐洪才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内容,因本案被上诉人徐洪才未对此提出反诉或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评判,被上诉人徐洪才可另案主张权利。同时,因被上诉人李国平起诉时明确陈述其本案主张的赔偿款项为93178.08元,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以93178.08元予以确认保护。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超过被上诉人李国平诉讼请求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最终判决结果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25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国平人民币9317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193.5元,由被上诉人徐洪才负担638.43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平负担42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21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