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学锦与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锦,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17号原告:吴学锦。被告:王红。原告吴学锦与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锦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红借我现金三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红向原告吴学锦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吴学锦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王红2015.7.11”,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由被告王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返还。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学锦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