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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余旭阳、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余旭阳,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490号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负责人:郑晓峰,系该××主任。被执行人:余旭阳。被执行人:王静。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余旭阳、王静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余旭阳、王静下落不明,且未能查找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余旭阳、王静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案5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550元,执行费734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49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