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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珍、步尚忠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王珍,步尚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步尚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王珍、原审被告步尚忠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原告王珍系承德县南江生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单位上班,被告步尚忠���驶冀A626**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原告单位送饲料,经过单位大门口时,门口上面有电缆线,因被告步尚忠所驾驶车辆超高无法进入,原告及单位同事帮忙站在东西两面墙上举着电缆线,以便被告车辆通过,但被告步尚忠所驾车辆车速过快,将原告从墙上带到水泥地上摔伤,原告即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膀胱壁增厚。2015年10月30日经我院委托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2015)临残鉴字第1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珍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花鉴定费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254.00元。另查明,被告步尚忠驾驶的冀A62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是2014年4月2日到2015年4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珍在单位大门口墙上托举电缆线以便被告步尚忠驾驶车辆通行时被步尚忠的车辆带到水泥地上摔伤,被告步尚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步尚忠对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步尚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数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44,846.00元(2414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的赔偿标准缺乏依据,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6,000.00元(60元/天×10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800.00元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认可50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但未提交因误工导致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故被告步尚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害事故虽发生在承德县南江生态有限公司内部的门口,但该位置是通行道路并未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且该单位允许被告步尚忠驾驶机动车运送货物进出,故本次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珍医疗费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173,600.00元。二、被告步尚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王珍承担42.00元、被告步尚忠承担978.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按对等责任处理。被上诉人王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能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王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提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珍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100.00元/天计算,一审核定的数额过低。上诉人王珍受伤后不能工作,虽不能提供证据但确实存在误工,应支持其误工费,按每月250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次事故虽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但事实清楚,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本案发生在厂区门口,没有禁止车辆通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应按交通事故处理。本次事故中王珍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王珍一直生活居住在承德县县城,其户口系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诉人王珍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对王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步尚忠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故发生原因、损害程度、致害方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步尚忠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将帮其托举电缆线的上诉人王珍从墙上带到地面摔伤,属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直接造成的损害,本次事故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王珍无过错,步尚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步尚忠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珍一审已提交了户籍证明、失业证明、所在地居委会证明,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多年,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王珍系在工作中受伤,其未能证明因误工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一审对其护理费、伙食费的核定数额合理,予以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损失数额核定合理,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