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纪宏军与江正贤、周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宏军,江正贤,周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29号原告纪宏军。被告江正贤。被告周秋英,系被告之妻。原告纪宏军与被告江正贤、周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宏军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正贤、周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宏军诉称,被告江正贤、周秋英于2012年11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承诺月息3分半,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3月还清本息,一直没有履行承诺。事后,我向被告江正贤、周秋英多次催还欠款,二被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2015年6月底)并写下了还款承诺书。现还款日期早已超过,被告江正贤、周秋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手机一直不接听,或停机状态,上门催讨,却始终见不到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6000.00元。被告江正贤、周秋英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正贤、周秋英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纪宏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承诺月息3分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3月还清本息,事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在原告纪宏军向被告江正贤、周秋英多次催还欠款后,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为2015年6月底付清本息,并写下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江正贤、周秋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手机一直不接听,或停机状态,原告上门催讨,却始终见不到人。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6000.00元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正贤、周秋英向原告纪宏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承诺书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6000.00元过高,可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年利率36%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正贤、周秋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纪宏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年利率36%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710.00元,由被告江正贤、周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