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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91号,被告人伍绍云,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3月8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0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魏某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店里购买彩票时,将谢某遗忘在彩票店的一台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后交给其女伍某某使用。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伍某某在沱江镇中学门口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2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15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手机发票及手机串号信息,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伍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鉴(2015)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且已经将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