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蔡开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蔡开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9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20-238号1-2层。负责人:王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开坚,男,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升华路**号,身份证号码:332627********。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台州支行)为与被告蔡开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开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中捷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厨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63S2122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具体业务的期限为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有限使用期限的截止日。为了确保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2122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同时原告与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中捷厨卫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授信人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授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原告与被告蔡开坚签订了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授信风险敞口7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案外人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控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扣除保证金、质押存单部分,即授信风险敞口4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16D102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利率7.3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2014年5月16日,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016D1025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利率7.32%,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当天按约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以上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将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铁龙头村(大麦屿港口工业区)的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09)第0××号]依法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玉他项(2014)第××号]。上述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无力归还贷款。2014年10月13日,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中捷厨卫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现正在审理中。截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中捷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余额3000万元,利息520268.72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已向中捷厨卫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归还4324.04元。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归还97.12元。之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无再履行过还款义务。因此,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9995578.84元及利息520268.72元,被告蔡开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蔡开坚对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5578.84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520268.72元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蔡开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借款另一保证人中捷控股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以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为理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向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予以待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据一份,(2014)台玉破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蔡开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开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蔡开坚为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发生后,借款人中捷厨卫公司、保证人中捷控股公司均已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为担保债务,应附属于主债权。故本案被告蔡开坚应当就承担的主债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避免原告就同一笔债权获得双重债权,被告蔡开坚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主债权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扣除原告应在扣除原告在中捷厨卫公司、中捷控股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后的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开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中捷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515847.56元(应扣除在履行期限内原告获得的中捷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或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元,被告蔡开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7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良法人民陪审员 林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微信公众号“”